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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华、孙冉等与杨雷浩、苑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艳华
孙冉
孙伟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杨雷浩
苑佐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艳华,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受害人孙金才之妻)。
原告孙冉,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受害人孙金才之女)。
原告孙伟,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受害人孙金才之子)。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浩,男,1988年2月2日生,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苑佐江,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广场。
负责人杨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华、孙冉、孙伟与被告苑佐江、杨雷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佐江、杨雷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苑佐江驾驶杨雷浩所有的冀F×××××、冀FBL32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与孙金才驾驶的冀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金才死亡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金才与被告苑佐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艳恒、兰延昭、杜强无责任。
原告作为孙金才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1545.7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50%的责任承担。
依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孙金才与被告苑佐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马艳恒、兰延昭、杜强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为2311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入持续超过一年来源于城镇,亦不能证明受害人持续超过一年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
原告称其评估费有1240元,提交了评估费票据,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673元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5752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孙金才的法定继承人及兰延昭、马艳恒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5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9550元。
超出限额的部分236202元,根据苑佐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即118101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651元,被告杨雷浩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苑佐江、杨雷浩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651元(其中20000元汇往被告杨雷浩账户农行曲阳灵山支行6228481268347677470内,其余款项汇往原告孙冉建设银行沧州建设大街支行4367420151538276900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孙金才与被告苑佐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马艳恒、兰延昭、杜强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为2311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入持续超过一年来源于城镇,亦不能证明受害人持续超过一年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
原告称其评估费有1240元,提交了评估费票据,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673元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5752元。
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孙金才的法定继承人及兰延昭、马艳恒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5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9550元。
超出限额的部分236202元,根据苑佐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即118101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651元,被告杨雷浩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苑佐江、杨雷浩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651元(其中20000元汇往被告杨雷浩账户农行曲阳灵山支行6228481268347677470内,其余款项汇往原告孙冉建设银行沧州建设大街支行4367420151538276900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253元。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张玉森
审判员:张立喜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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