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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华与林志信、张云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艳华,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志信,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云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华诉被告林志信、张云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信、张云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华诉称,2012年8月29日16时40分,原告乘坐宋本民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张博附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在林志信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L×××××(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宋本民及乘坐该车的原告李艳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本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志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云迎是鲁L×××××(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529.08元。
原告李艳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万杰肿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单据十二份,共计164469.29元;5、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十一份;6、复印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68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8、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4000元;9、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670元;10、原告李艳华所在单位淄博长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十二份;11、淄博市博山大鹏绝缘材料厂出具孙鹏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九份及孙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孙丰娟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十份及孙丰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李珂章、孙茗的户籍证明及孙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14、博山经济开发区北域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林志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张云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9日16时40分,宋本民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博附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博附线公路博山区华成集团路口以南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撞在被告林志信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L×××××(鲁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宋本民及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李艳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2)第2012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本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志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李艳华申请了司法鉴定。2013年3月8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淄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艳华颈部气管断裂损伤致气管狭窄变形等影响呼吸功能构成五级伤残;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牙齿脱落、口腔损伤致张口受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致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牙齿每次安装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64469.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华被送往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急救,共发生急救费用1180元;后于当晚(即2012年8月29日晚)转至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2年11月4日治疗终结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9395.44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共计160575.44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其余医疗费用3893.85元(164469.29元-160575.44元),系其办理住院手续后次日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因无相关门诊病历或处方笺印证,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后确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4元(12元/天×67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为47000元。根据淄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牙齿每次安装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更换三次,考虑到原告李艳华的实际年龄35周岁、目前人类的平均寿命(约为74岁)以及牙齿使用自然折损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更换两次计算更为合理,即26000元(13000元×2次),若今后确实还需要继续更换,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414775.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507.52元)。原告李艳华提供其与淄博长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该份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淄博长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五年期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李艳华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城镇企业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0268元(25755元×20年×68%),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4日,博山经济开发区北域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琦章、孙茗同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李蕴华、次女李艳华、三女李玉华,现三个女儿均已出嫁,李琦章与孙茗常年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现在家务农,特此证明。”此外,原告李艳华提供其丈夫孙鹏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艳华与孙鹏二人共生育一子孙宁垲。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之子孙宁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每年2303.84元,共计13823.04元(6776元×68%×6年÷2人);原告之父李琦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每年1535.89元,共计26110.19元(6776元×68%×17年÷3人);原告之母孙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每年1535.89元,共计24574.29元(6776元×68%×16年÷3人),上述三项共计64507.52元。综上,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4775.52元(350268元+64507.5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6583.99元。2013年4月1日,淄博长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艳华系我公司职工,自2009年4月1日在我公司摩托城从事营业员工作。2012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该员工正常上班的日工资为85.47元,另加每月支付保险补助费200元,共计2764元。该员工休息期间我公司未发放任何工资。特此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李艳华的月平均工资为2764元。此外,根据淄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艳华的休治期限为180天。因此,该项误工费计算为16583.99元(2764元/月÷30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7865.89元。2013年4月1日,淄博市博山大鹏绝缘材料厂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孙鹏系我单位员工,2012年8月29日因妻子李艳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该员工请事假在医院护理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共计67天。我单位已扣发该职工请事假期间的工资。该职工日工资为102.47元,月工资为3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该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计算,孙鹏的月平均工资实为3000元。2013年4月1日,淄博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孙丰娟是我公司员工,因娘家弟妹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自2012年9月份请假,至今未上班。该员工上班期间日工资为90元,另补助话费50元,共计2750元。该员工请假休息期间,我公司未发放任何工资。”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六个月该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计算,孙丰娟的月平均工资实为2735元。此外,根据淄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艳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此,该项护理费用计算为17639.99元[(3000元/月÷30天×67天)+(2735元/月÷30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李艳华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为此次鉴定花费40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为168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67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李艳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05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后期医疗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14775.52元、误工费16583.99元、护理费17639.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53878.94元。
另查明,鲁L×××××(鲁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云迎,该车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云迎与被告林志信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迎作为鲁L×××××(鲁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志信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云迎没有为肇事车辆鲁L×××××(鲁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李艳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张云迎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两份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云迎按照20%比例赔偿。
因此,被告张云迎应当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李艳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云迎按照20%比例赔偿,分别为医疗费28115.09元[(160575.44元-20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元(804元×20%),后期治疗费6800元(34000元×20%)、残疾赔偿金39955.10元[(414775.52元-215000元)×20%]、误工费3316.80元(16583.99元×20%)、护理费3527.99元(17639.99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鉴定费800元(4000元×20%),共计82775.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华医疗费48115.09元(20000元+281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254955.10元(215000元+39955.10元)、误工费3316.80元、护理费3527.9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2775.78元;
二、被告林志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元,原告李艳华负担148元,被告张云迎负担307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云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迎
审判员 于杨
人民陪审员 刘铨

书记员: 高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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