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和,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双城市双城镇。
原告关志春,女,1960年9月1日出生,现住双城市双城镇。
原告姜继媛,女,1989年4月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原告李某某,女,2013年12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法定监护人姜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委托代理人孙国江,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绪峰,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被告于世良,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中心街。
委托代理人赵秀波,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枢,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员,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诉被告张绪峰、于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世良系集瑞联合自卸车所有人,该车辆由被告张绪峰驾驶,2016年7月10日11时50分,原告姜继媛丈夫李方亮驾驶黑ENW532别克牌轿车在鸡西市麻山区梨麻公路2公里路+600米处,与被告张绪峰驾驶的集瑞联合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方亮当场死亡,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麻山大队做出麻公交认字(2016)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于世良所有的集瑞联合自卸车未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008.8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16.00元,车辆损失费59,50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928.0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715,159.30元。
被告于世良、张绪峰的车辆维修费为:40,22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的损失为:机动车损失险39,55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张绪峰、于世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6,758.20元,合计人民币28,758.20元。
被告张绪峰、于世良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的损失为:误工费2008.8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374,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928.00元,车辆损失16,951.8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2,605.1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于世良、张绪峰承担30%责任即168,781.5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781.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原告车辆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于世良作系集瑞联合自卸车所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被告张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部分扣除残值3000.00元,其余56,506.00元×70%责任=39,554.20元;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车上人员保险(司机)5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于世良、张绪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0,226.00元-2000.00元×70%=26,758.20元。被告于世良、张绪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车辆损失超过部分16,951.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车辆损失款14,951.80元)。原告提供了死者李方亮在城镇居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李方亮的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条,予以证明死者李方亮符合按城镇居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死亡赔偿金扣除强制险110,000.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4,203.00元×20年-110,000.00=374,060.00元。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丧葬费按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金额为24,440.50元。被扶养人李艳和、关志春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思佳现年2周岁,其抚养费按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16年×17,152.00元÷2=137,216.00元。交通费、住宿费金额为19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的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8,881.00元÷365天×5天丧葬期限×3人=2008.80元。鉴定费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机动车损失险39,55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被告张绪峰、于世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6,758.20元,合计人民币28,758.20元。
三、被告张绪峰、于世良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误工费2008.8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374,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928.00元,车辆损失16,951.8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2,605.10元的30%即168,781.53元。
四、被告张绪峰、于世良赔偿原告李艳和、关志春、姜继媛、李思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00元。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666.00元,被告张绪峰、于世良承担1228.20元,原告自行承担28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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