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杰,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登财,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姚淑琴,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黑龙江华申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090382566E(1-1)。
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艳杰与被告马登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马登财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安盟财险委托代理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7时许,在铁锋区龙南街糖酒大楼门前,马登财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沿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艳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1-3椎体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2016年8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登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马登财的事故车辆在安盟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2,258.86元、误工费17,250.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05,100.00元。
被告马登财辩称,事发时被告车速不快,在左转弯时车右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剐蹭,被告驾车将原告刮到还是撞到,力度不同导致后果不同,原告胸椎骨折是旧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伤残鉴定书中各项结论过高,均按上限认定,被告不能接受。车虽有强制保险,但本人仍无能力支付交强险外的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盟财险辩称,对事故不持异议,同意按合同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经开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
1、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登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马登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20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胸部撞击到。
2、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支出医药费14,250.14元;(齐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601.00元、齐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3,335.14元、齐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314.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支出。经质证,被告马登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明细有异议,其中有一种药物丹参多酚酸盐,经过查询用于心绞痛和冠心病,是老年人常见的保健性药品,金额1,868.34元,原告系借住院调养身体,被告拒绝承担。
3、诊断及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医院治疗过程,住院天数,伤情。经质证,被告马登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属于轻度骨折,通过病历说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误工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6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鉴定费4,000.00元。经质证,被告马登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根据鉴定书依据的误工、护理、营养评定规范和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原告属于椎体轻度压缩,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重度压缩终结时间6个月,说明原告伤情很轻,不应当鉴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而鉴定书认定期限过高应在规范规定内误工45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且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已经列明原告系一人陪护,未列明需要营养,鉴定书无视医院诊断,超范围认定,所以该认定书这些项目被告不认可。
5、翟金和贾新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及身份信息,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经质证,被告马登财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住院诊断书列明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标准有异议,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从事服务业相关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服务业人员。
6、救护车票据,证明急救费136.00。经质证,被告马登财无异议。
7、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有工作,月工资为3,450.00元。经质证,被告马登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年龄为56周岁,应当退休,领取退休金,现原告提供在外打工证明,其证明内容后厨面案月工资3,450.00元是不真实的,与市场同等就业工资不相符,而且其打工店铺公章没有加附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是否真实打工。
对原告的证据1-7被告安盟财险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
被告马登财为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及经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安盟财险的质证意见: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其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经质证,原告、被告安盟财险均无异议。
被告安盟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4、6、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对护理人员人数因住院诊断与鉴定结论有不一致之处,本院以住院诊断的陪护1人,护理60日确认护理费。
被告的证据保险合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马登财提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错误;医院用药不合理;司法鉴定结论过重,认定标准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支付标准、支付依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被告马登财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7时许,在铁锋区龙南街糖酒大楼门前,马登财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沿龙南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原告李艳杰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诊治,产生门诊诊疗费601.00元,后转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胸1-3椎体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入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陪护1人。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产生门诊诊疗费314.00元、住院费13,335.14元。被告马登财垫付医药费1,000.00元。2016年8月1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登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胸1-3椎体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6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铁锋区马女士老南岗砂锅店店员,从事后厨面案工作,每月工资3,45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该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综上,原告李艳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50.14元(齐市中医院门诊费601.00元、齐市第一医院门诊费314.00元、齐市第一医院住院费13,335.14元、扣除马登财垫付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住院天数29天);3、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4、护理费8,264.4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17,250.00元(3,450.00元/月×150天);6、交通费223.00元(3.00元/天×住院29天+急救费136.00元);7、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3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105.54元。
另查,马登财的事故车辆黑E×××××在安盟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艳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盟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登财支付赔偿款医疗费3,2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7,250.00元,交通费223.00元,残疾赔偿金35,21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7,105.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艳杰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杰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
三、被告马登财赔偿原告李艳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105.54元;
四、以上款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7.00元,由被告马登财负担4,242.00元,原告李艳杰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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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施宝忠
审判员 曲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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