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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清与苏伟军、吴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艳清
李凤兰
李彦斌
苏伟军
吴宝田

原告李艳清,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系原告的母亲),女,66岁。
委托代理人李彦斌(系原告的弟弟),男,42岁。
被告苏伟军,男,33岁。
被告吴宝田,男,63岁。
原告李艳清与被告苏伟军、吴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李彦斌,被告苏伟军、吴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清与被告苏伟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苏伟军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艳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宝田作为借款保证人,依借据约定内容应承担本金10000.00元与2012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4350.00元的保证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伟军偿还原告李艳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800.00元(2010年7月-2012年7月12日),利息4350.00元(2012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合计人民币1515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吴宝田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350.00元(2012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合计143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被告苏伟军、吴宝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清与被告苏伟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苏伟军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艳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宝田作为借款保证人,依借据约定内容应承担本金10000.00元与2012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4350.00元的保证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伟军偿还原告李艳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800.00元(2010年7月-2012年7月12日),利息4350.00元(2012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合计人民币1515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吴宝田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350.00元(2012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合计143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被告苏伟军、吴宝田负担。

审判长:纪兴龙

书记员: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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