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陈某
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崔玉峰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牛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牛某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牛某某系被告陈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被告牛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8703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6603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4603元,由于被告陈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符合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陈某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且免赔20%,即67682.4元(84603元×80%=67682.4元);陈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6920.6元(84603元×20%=16920.6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伪造现场,碰撞痕迹不吻合,且有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书,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的理由及作出的鉴定报告意见书不足以推翻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7682.4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920.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牛某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牛某某系被告陈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被告牛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8703元、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6603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4603元,由于被告陈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符合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陈某在本次事故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且免赔20%,即67682.4元(84603元×80%=67682.4元);陈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6920.6元(84603元×20%=16920.6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伪造现场,碰撞痕迹不吻合,且有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书,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的理由及作出的鉴定报告意见书不足以推翻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7682.4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920.6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陈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