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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库尔班托乎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1980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班托乎提,1998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新和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库尔班托乎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里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咏红、被告库尔班托乎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库尔班托乎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铃木"牌超标二轮电动车沿大庆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46公里每小时的时速超速行驶至大庆路第136号路灯杆前,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车体前侧将沿大庆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库尔班托胡提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库尔班托乎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入独山子石化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37天,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额部、下唇皮肤裂伤;3、颧骨骨折;4、左侧上颌窦、眼眶、乳突、颞合关节骨折;5、左侧面部损伤;6、全身软组织疾患;7、左眼结膜出血;8、左眼球挫伤;9、左眼眼睑闭合不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要求陪护22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颧骨骨折(颧弓骨折)、颞合关节骨折,造成轻度张口受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20元/天×37天)、护理费3674元(167元/人/天×1人×22天)、误工费267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64541.32元。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进行赔偿,故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库尔班托胡提所有并驾驶的"五羊铃木"牌超标二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假证明、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区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库尔班托乎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库尔班托乎提作为无号牌"五羊铃木"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合法有据,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因伤全休期间,扣发5月工资678元,扣发6月、7月工资各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78元的证据不足,结合出院证、病假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6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班托乎提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54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38元;由被告库尔班托乎提负担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里春

书记员:蒋俊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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