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红,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地克·克某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西部钻探井下二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技文化,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魏芳,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4748698824Q法定代表人:杨昌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育新花园13栋30号,身份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常某某、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李芳红,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芳,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0284.64元(被告常某某已垫付15206.16元、未支付507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10天×120元/天=13200元);3、陪护费23930元(常某某已垫付20天的陪护费8000元、剩余90天的陪护费未支付90天×177元/天=15930元);4、交通费2236.5元;5、鉴定费4502元(第一次鉴定费为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900元、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1102元);6、残疾赔偿金56296元(28463元/年×20年×10%=56296元);7、误工费55786元(被告常某某已垫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7960.87元(21229×5年×10%÷4+21229×(18岁-13岁)×10%÷2=7960.87元);9、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住宿费300元,以上合计193996.01元。其中,被告常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合计78992.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斯地克·克某某驾驶×××普通客车,行驶至油二路与油田公路的交叉路口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该车辆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常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因此,三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认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被告常某某与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合伙购买了×××普通客车,并由被告常某某承接了运输任务,将车辆挂靠在新科澳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斯地克·克某某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被告常某某与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合伙购买了×××普通客车,由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负责驾驶,被告常某某负责承接运输任务。双方将车辆挂靠在新科澳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被告常某某认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告李某某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被告常某某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辩称:×××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常某某与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双方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愿意与被告常某某、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连带承担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损失。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常某某、新科澳运输公司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事实。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斯地克·克某某驾驶×××普通客车,行驶至油二路与油田公路的交叉路口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该车辆乘车人李某某受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赔偿义务主体事实。×××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常某某和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被告常某某负责承接运输任务。4、被告常某某垫付款事实。被告常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5206.16元、陪护费8000元、误工费55786元,合计78992.16元。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常某某、新科澳运输公司存在异议的损害赔偿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医疗费20284.64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门诊统一票据复印件13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张、处方复印件12张、发票费用明细6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诊断书2张、被告常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20284.64元。其中,被告常某某已垫付15206.16元、余款5078.4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关于原告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03.32元,第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58.62元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常某某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因果关系鉴定,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补充提交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诊断书,认为上述两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20284.64元的事实。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出院证明、住院诊断书、病历,证实原告李某某住院110天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关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关联性存疑,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住院天数按照第一次住院的20天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治疗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时,是否需要对原告李某某所患有的其他疾病一并治疗,这需要相应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因被告常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关联性鉴定,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法庭对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李某某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13200元(110天×120元/天)的事实。3、关于陪护费1140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陪护建议单3张,证实陪护费为11400元(第一次住院20天,实际两名陪护人员护理,每人护理费120元/天,共计陪护费4800元;一般护理55天,每人护理费120元/天,共计陪护费6600元),被告常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陪护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关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关联性存疑,本院已在前述认证意见中进行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李某某关于按照2016年职工在岗平均工资177元/天计算陪护费的质证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护费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常某某认可的陪护费标准120元/天和认可的陪护天数(第一次住院陪护20天,其后住院陪护55天),并按照原告李某某的实际陪护人数确认陪护费为11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56296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为56296元(28463元/年×20年×10%)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对伤残赔偿金56296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并对残疾赔偿金为562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55786元及被告常某某的付款事实。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误工费单位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误工费55786元及被告常某某已付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误工费和被告常某某提交的付款收条证明互无异议,本院双方对各自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55786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280.62元和营养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关于原告李某某未就其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280.62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病休391天,经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原告李某某为交通事故的无过错方。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250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了2839.5元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李某某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无争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治疗需要,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李某某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为2500元的事实。9、关于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102元和住宿费30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各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102元和住宿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关于原告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委托所作鉴定费包括了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和伤残等级四部分内容,被告承担的鉴定费应扣除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费用,被告只承担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检查费和住宿费。本院认为,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作为鉴定事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102元和住宿费3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上述认证分析,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斯地克·克某某驾驶×××普通客车,行驶至油二路与油田公路的交叉路口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李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常某某与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原告李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陪护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6296元、误工费55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102元和住宿费300元,合计167668.64元。被告常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5206.16元、陪护费8000元、误工费55786元,合计78992.16元,余款88676.48元未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负责承接车辆运营业务,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且被告常某某依法先行履行部分赔偿义务。被告常某某亦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义务。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按照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无证据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地克·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2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陪护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56296元、误工费55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902元和住宿费300元,合计167668.64元;二、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常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78992.16元(医疗费15206.16元、陪护费8000元、误工费55786元),余款88676.48元(赔偿款总额167668.64元?已支付赔偿款78992.16元),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常某某、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7元,由被告斯地克·克某某、常某某、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凤国
书记员:张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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