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芳,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博文,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李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博文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博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李博文因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李艳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艳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对账明细单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被告李博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李博文因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8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天李博文欠李艳芳150000元整。2018.2.15”。后原告李艳芳追要此欠款,被告李博文至今未还。
原告李艳芳与被告李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博文借原告李艳芳款150000元,有原告李艳芳当庭陈述及被告李博文为原告书写的欠条、银行个人对账明细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书面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博文欠原告李艳芳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艳芳要求被告李博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博文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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