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926784。
被告: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5953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刚,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艳萍与被告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被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家毅、张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101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3、护理费10200元=(102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续医费8000元;7、误工费23400元=(156天×150元天);8、鉴定费2800元;9、检查费14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3292.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廖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翠柏大道往五叉路口方向沿保龄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进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后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廖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不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赔偿;4、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6、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7、3月6日、5月23日、5月25日原告产生的检查费应当包含在续医费内;8、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4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廖某驾驶证、行驶证,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鑫正司鉴【2018】精神鉴字第0012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一份,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居住登记证、宁波市腾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被告廖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翠柏大道往五叉路口方向沿保龄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正在行走的原告李艳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脑外伤。住院102天后,于2018年1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用75010.22元,其中被告廖某支付44000.00元,原告李艳萍支付31010.2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侧额骨骨折;5、左侧血气胸;6、左下肺不张;7、肺挫伤;8、左侧肩关节脱位。2017年10月20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艳萍无责任。出院后,原告方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9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鑫正司鉴【2018】精神鉴字第001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1、李艳萍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外伤经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2-6肋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艳萍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艳萍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廖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3日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艳萍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减退(IQ约6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艳萍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3、李艳萍住院费用75010.22元,均属于合理医疗费用。现原、被告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廖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李艳萍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等,拟证明从2017年2月20日起李艳萍在宁波市腾业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道路运输押运人员,工资为每月45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三页劳动合同中,前后两页的内容所用字体与中间页内容的字体不一致,且中间页记载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的条款,与道路运输押运人员主体不符,被告廖某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社保依据和单位发放工资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长期务工地点在浙江省宁波市,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四川省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廖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廖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艳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李艳萍系四川省宜宾县的城镇居民,在提交证据拟证明其收入来源、长期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时,其主要证据有瑕疵并不能说明原因,且提供证明其收入、居住稳定的其他证据不充分,结合受诉法院实际,本院确定其赔偿标准按四川省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因伤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也未提交请护工进行护理产生费用情况,故误工、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实践酌情考虑。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费用,应计算入原告实际损失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上所述,李艳萍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较高、时间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李艳萍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5010.22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02天=306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02天=102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部分变更)、检查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181924.22元,由被告廖某赔偿原告李艳萍。对于廖某提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医疗费44000元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相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7924.22元(已扣除垫付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原告李艳萍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双江
书记员: 曾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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