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江铃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2公里+430米时,变更车道同原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晋A×××××东风日产轿车发生碰撞,后晋A×××××车先后同中央护栏、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江铃轻型货车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河北金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晋A×××××东风日产轿车实施吊车、现场预警维护拆卸、拖车等救援,原告李某某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12400元。经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晋A×××××东风日产轿车拆检及修理,原告花费拆检费7370元、修理费54606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出具的第139211201504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管辖证明、原告陈某的驾驶证及晋A×××××东风日产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及冀F×××××号江铃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河北金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及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拆检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施救费12400元、车辆修理费54606元、拆检费7370元,共计74376元。因冀F×××××号江铃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2376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向本院提供关于晋A×××××东风日产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各一份,因均系单方委托评估,且双方互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43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审 判 员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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