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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艺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艺彬,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梁园区市。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艺彬诉被告周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39.87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5,040元(1,200元/月×3个月+1,44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68,034元/年×20年×2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28元、车损33,395元、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56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扣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周华驾驶豫N6XXXX(后拖带豫NG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外环高速内侧85公里约500米处,与原告李艺彬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被告周华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前次诉讼中法院已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20元/天,期限以重鉴结论为准;误工费无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以重鉴结论为准,也不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仅认可原告个人在医疗期间的出行,其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论为准,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单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车损和施救费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依法作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系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属合理支出,予以采信;结婚证、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诚征地区,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而产生的实际施救及维修费用,予以采信;护理用品费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之必要花费,不予采信;商户照片及交货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后实际收入,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27日23时38分许,被告周华驾驶豫N6XXXX(后拖带豫NG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外环高速内侧85公里约500米处,与原告李艺彬驾驶的闽E3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艺彬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碰撞时所处道理位置及碰撞形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二、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艺彬之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左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足丧失分值20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豫N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本案系本次事故的第二次诉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豫N6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已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以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华承担。二期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939.87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支持1,800元(一期)、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6个月,支持14,880元(一期);护理费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18天计1,440元外,剩余42天,以40元/天计算,共计支持3,12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支持299,349.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予以支持;车损按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33,395元予以支持;施救费12,500元系原告车辆损坏后救济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部分后计268,612.4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计132,306.20元;另由被告周华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艺彬医疗费、营养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计132,30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华赔偿原告李艺彬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9元,由原告李艺彬负担190元,由被告周华负担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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