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艾林,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系鄂A88930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和所有权人。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运输起重站汉南分站。
法定代表人:胡吉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传凤,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三角湖路3号)。
负责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艮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鄂M5D069两轮摩托车驾驶员。
原告李艾林诉被告陈亮、武汉市洪山区汽车运输起重站汉南分站(以下简称起重站汉南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谢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亮、起重站汉南分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及姚传凤、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谢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南天地”工地路段处左转弯时,遇原告乘坐被告谢艮华(另案起诉)驾驶的鄂M×××××两轮摩托车沿纱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住院30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63052.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亮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3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谢艮华无责任。2013年8月1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7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8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鄂A×××××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李艾林的父、母均已去世,与其妻育一子李卓宇,2005年6月15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三年级学生。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谢艮华与被告陈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亮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南天地”工地路段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实心双黄线路段处左转弯通行,妨碍了原告乘坐的鄂M×××××两轮摩托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陈亮应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同时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因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起重站汉南分站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3052.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60天=900元。四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30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元/天×30天=45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定:15元/天×30天=450元;
4、后期医疗费:17000元。
以上合计:80952.15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艾林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李艾林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2×20年=8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子李卓宇未成年,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山小学三年级学生,生活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因此,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生活费。因此,李卓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496元×10年×0.2÷2人=14496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97856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3624元/年÷12个月×3个月=5906元。四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
3、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3年2月27日受伤,2013年8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168天,法医鉴定意见书上的休息时间为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68天为宜。原告李艾林提供了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工作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工资清单,月工资为2200元,应认定有固定收入。对原告李艾林的误工损失认定为:2200元/月÷30天×168天=12320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艾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19676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01628.1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30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80952.15元。因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艮华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93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限额(80952.15元/(80952.15元+88650.11元))×10000元=4773.06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7856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损失12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9676元。在此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限额(119676元/(119676元+178047.3元))×110000元=44216.76元。上述二项合计:48989.82元。
不足部分(201628.15元-48989.8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151638.33元,由于被告陈亮驾驶的鄂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李艾林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艾林、被告谢艮华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余款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亮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经济损失48989.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艾林经济损失151638.33元,上述两项合计200628.15元;
二、被告陈亮赔偿原告李艾林1000元,扣除其诉前支付的10000元,原告李艾林应返还被告陈亮90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炎林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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