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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芝芝与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芝芝
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李芝芝,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璟、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胡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芝芝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璟、穆金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罡到庭参加诉讼。扣除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15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在2015年1月已停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3047.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因工资被拖欠且长期待岗在家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九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9个月×2800元/月)的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芝芝与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芝芝支付工资23047.50元。
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芝芝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
四、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在2015年1月已停产。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3047.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因工资被拖欠且长期待岗在家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九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9个月×2800元/月)的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芝芝与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芝芝支付工资23047.50元。
三、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芝芝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
四、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形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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