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富,南充市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义中。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二段285号附3号。
负责人胡舒膑,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毅,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义中、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胡义中、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5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胡义中驾驶自己的川XJ1998号小型客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向嘉陵方向行使,当行驶至会龙桥外路段时,遇原告横过公路,被告胡义中因避让不及,致川XJ1998号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武警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胡义中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委托司法机构鉴定,被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外,被告胡义中驾驶的川XJ1998号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被告不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精神损失费5200元、交通费2500元以及鉴定费等共计7209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的《户籍登记卡》及其监护人李某某、覃某某的《户籍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胡义中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涉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4、南充市芭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集体所有制土地改建的房屋购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原告监护人李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覃某某的《自来水缴费卡》复印件各一份;7、证人王辉、王伟等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8、火车票及汽车定额发票35张;9、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原告李某《住院病历》一套(含住院首页、出入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医嘱记录单等);11、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胡义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在干亲家夏某某处借用的,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我全部垫支,其他答辩意见以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胡义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横过公路,应负一定责任。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付标准,应当以原告的农村居民户籍作为计付依据;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川XJ1998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各一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胡义中驾驶川XJ1998号小型客车由四川省武胜县向南充市嘉陵区方向行使,当行驶至嘉陵区会龙桥外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行人)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由胡义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后,于2013年7月5日12时许,原告李某即被送至武警八七四O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李某左侧锁骨骨折;右内踝骨骺骨折;左耳后皮肤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嗣后该医院进行了对症治疗。2013年8月6日,李某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1月,定期复查(1月,3月,半年,1年);2、门诊随访。至2013年8月6日出院之日止,原告李某住院治疗共计32天,其中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胡义中垫付。诉讼中,胡义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未要求并案处理。
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某之父李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0月9日以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57号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李某车祸后左锁骨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车祸后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并邻近干后端内侧撕脱,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费用: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伍仟(5000)元;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4个月(建议营养费15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62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事后原、被告间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XJ1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夏某某(案外人)。事故当天,被告胡义中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在夏某某处借用。2012年12月12日,涉案车辆在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李某,生于2004年11月25日,系未成年人,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镇XX村2组5号,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李某的生活来源于其父母的供养,供养人李某某、覃某某,亦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对事故作出由“驾驶人胡义中负事故全责,李某无责”的责任认定,其依据的事由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单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胡义中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或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未提出相反证据及理由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治疗终结后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1、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李某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门诊随访,预计续医费为5000元,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960元(30元/天×3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确需护理且护理期限按62日计算,于此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工资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60元(80元/天×62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均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主要生活支出来源于父母的供养,加之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生活且供养人的供养亦来源于城镇收入,故此,原告之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李某在事故中构成两处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6802.4元(7001元/年×20年×1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其主张52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酌情确定。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其支出用途,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地、医疗地、住所地不在同一处的实际情况,其亲属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的事实及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00元,以上1-8项合计36882.4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为34882.40元(医疗费限额内的部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死亡伤疾赔偿金限额内的部分(残疾赔偿金1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1000元))。其次,对于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2000元,属于鉴定费,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本案即驾驶人、侵权人)胡义中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因胡义中负全责,对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胡义中全部赔偿。
关于被告胡义中垫付的原告医疗费部分,胡义中在本案中未要求并案处理,系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4882.40元;
二、由被告胡义中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1元,被告胡义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小国
书记员: 黄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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