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沾化区。系李某某之妻。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王学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08号乐谷商务中心平安财产法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邓雪静,山东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娟,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邓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津益丰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754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5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津A×××××号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滨路67KM+948M处时,与由西向东上东滨路右转弯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546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号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滨路67KM+948M处时,与由西向东上东滨路右转弯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358.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8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7286.78元。诉讼内,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华平因遭遇车祸受伤,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尖部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
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1人45天;4.后续治疗费约计27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内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390元。庭前,原告刘某某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35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支取了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登记车主系天津益丰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已满50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其丈夫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另一护理人员:其儿子刘海超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80元。原告父亲李泽新已74周岁,系农村居民,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母亲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收入证明、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某的驾驶津A×××××36号车行驶证、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645.64元;两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77645.64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27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花费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李某某共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0元/天×48天);3.护理费11548.83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48天×1人+116元/天×48天×1人+64.31元/天×4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儿子刘海超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刘某某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护理人员刘海超的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刘海超在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93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45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48天);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143096.4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华平因遭遇车祸受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48%。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0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3958.4元(13954元×20年×48%);原告父亲已74周岁,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9138元(9519元/年×6年×48%÷3)。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误工费11575.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80天。8.鉴定费589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14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235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报告,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4686.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983.6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支取了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40000元,原告应将此款返还被告王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1120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139983.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03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青
书记员:吴芳芳 附打款账号: 一、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37397元打款到王某某提供账号中(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支行;账62×××7878)。 二、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214586.67元打款到刘某某提供账号中(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沾化流钟营业所;账62×××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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