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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果与蒋某某、江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花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江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岱崮镇冶子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宪臣,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868651895F,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
负责人:牛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花果与被告蒋某某、江云利、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被告江云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花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718.28元、误工费26510.40元(180天×147.28元/天)、完全护理费584000元(365天×80元/天×20年)、护理费4480元(56天×80元)、交通费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天×30元/天+5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56753.60元(13954元/年×20年×92%)、车辆损失费1303元、鉴证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574.88元(母亲9519元/年×5年×92%/5人=8757.48元、长女9519元/年×5年×92%/2人=26272.44元、次女9519元/年×12年×92%/2人=52544.88元)等共计1097868.08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剩余977868.08元×44%为550261.96减去第二被告支付33000元为517261.96元,诉状522141.29元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5时30分,原告李花果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韩莱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蒋某某顺向停驶的鲁Q/×××××(鲁Q/5A0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花果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级及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5时30分,原告李花果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韩莱路由南向北行至东里镇韩旺二村,撞至前方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蒋某某顺向停驶的鲁Q×××××(鲁Q5A0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花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花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7天,到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肺挫伤、肺撕裂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面神经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皮下气肿、心包积液、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花果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花果需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江云利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5A0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赔付的数额为540625.7元,其中主车是403152.54元,挂车是137473.16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江云利支付原告3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21718.28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6510.40元(180天×147.28元/天),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证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沂源县东里镇西桃花村村委会的证明,依据该证据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故对误工费本院认定14400元;完全护理费584000元(365天×80元/天×20年),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庭审中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且原告主张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先酌情计算10年,故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46000元(80元/天×365天×10年×50%);护理费4480元(56天×8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9928元,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天×30元/天+51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56753.60元(13954元/年×20年×92%),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600元,由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1303元,由评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鉴证费300元,有单据为据,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7574.80元(母亲9519元/年×5年×92%/5人=8757.48元、长女9519元/年×6年×92%/2人=26272.44、次女9519元/年×12年×92%/2人==52544.88元),本院认定78817元(9519元/年×6×92%+9519元/年÷2人×6年×9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沂源县东里镇西桃花村村委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云利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果残疾赔偿金256753.60元中的110000元、车辆损失1303元,合计1113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花果医疗费111718.2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480元、定残后护理费146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675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17元,合计511868.88元的30%,计款153561元;
三、被告江云利赔偿原告李花果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900元的30%,计款870元,与被告江云利已支付33000元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江云利32130元;
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1元,由原告承担1868元,被告江云利承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玮

书记员: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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