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法定代理人: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李阳单位给付的40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43279.6元及易县人民法院判决张瑞亮赔偿李某某、王桂某、李某某的款项80863.17元,以上共计52414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霍某与被告的儿子李阳于201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霍某生活。婚后李阳在天津海油发展工程技术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5日下午李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天津公司给付了40万元赔偿。此款由被告所持有。霍某多次参与索赔。李阳的交通事故也是由被告进行处理。事后,被告打算给付原告10万元,经过原、被告多次商议,一直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某、王桂某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认定原告主张分割款的款额。2、应当扣减被告在处理李阳死亡事宜的合理开支,其中去天津二被告花费31000元,易县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花费4000元。为李阳购买坟地花费180000元,丧葬费用50000元。3、天津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商业保险理赔。易县人民法院判决所得赔偿是交通事故赔偿,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合理合法分割确定。4、400000元赔偿款包含二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霍某于2012年12月与被告李某某、王桂某之子李阳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霍某生活。婚后李阳在天津海油发展工程技术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5日下午,李阳在乘坐案外人陈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易县南山北路口路段时,与陈瑞亮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阳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阳的公司赔偿了40万元,该款由二被告持有。2016年1月李某某、李某某、王桂某作为原告因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张瑞亮及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63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王桂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600元,医疗费3679.60元,共计43279.6元,判决张瑞亮赔偿李某某、王桂某、李某某80863.17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判决赔付了43279.6元,张瑞亮赔偿款项由二被告出面与张瑞亮达成和解协议,张瑞亮赔偿50000元为清,该和解协议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两项钱款均由二被告持有。因此李阳死亡后实际所得各项赔偿款项共计493279.6元。李阳死亡后的丧葬费事宜系由二被告负责办理。后原、被告因分割该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桂某共有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李某某、王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瑞亮、李阳生前所在单位共计支付了赔偿款493279.6元,其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3679.60元,该款系在抢救李阳过程中的实际花费。由于李阳生前所在单位所给付的赔偿款中未列明赔偿项目,故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及李阳的丧葬费,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应优先从赔偿款中扣除。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抚养义务人为死者李阳及其母亲霍某,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年限为16.5年,抚养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付9023元计算,李某某的抚养费为74439.75元(9023元/年×16.5年÷2人)。李阳的丧葬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年÷2)。因原、被告均系李阳的直系亲属,故自所有赔偿款中扣除为李阳花费的医疗费用3679.6元,李某某的抚养费74439.75元【包含(2016)冀063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的抚养费)】,丧葬费用26204.5元【包含(2016)冀063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的丧葬费)】后的388955.75元(493279.6元-3679.6元-74439.75元-26204.5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该赔偿款。因此李某某应分得204091.67元【(388955.75元÷3)+74439.75元】,其余赔偿款由二被告享有。原告主张本院(2016)冀063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的43279.6元,张瑞亮赔偿的50000元,其应得36530.14元,李阳生前所在单位赔偿的400000元中应扣除李某某抚养费293676.6元,剩余106326.4元由原、被告均分,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花费5000元,去天津洽谈赔偿事宜共花费3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宿江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具体花费的相关票据,原告对该花费也并不认可,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为李阳购买坟地花费17000元及其他花费10000元,花费丧葬费用50000元。为此被告虽然提供了李某某、李春来及中间人王树森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有王树森出庭作证,但是被告对上述花费的必要性及为李阳购买坟地的必要性不能举证证明,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400000元赔偿款应包含二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李阳生前所在单位所给付的赔偿款未列明赔偿项目,并且二被告未满60周岁,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属于李阳生前实际被抚养人,故此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应分得李阳因死亡所获得赔偿款中的204091.67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阳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493279.6元,原告李某某享有204091.67元,被告李某某、王桂某享有289187.93元。被告李某某、王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4091.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1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52元,二被告负担4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