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英、李某1等与张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0778990-6。
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226040144M。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1583-7。
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与被告张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谭军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应传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星交运集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张跃军,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谭军旺,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被告应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洁琼,被告亨星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王亚洲,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渭滨、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李某1
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因李春丽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和应传兵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李英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51公里加200米处与张跃军驾驶的京P×××××号车、谭军旺驾驶的粤C×××××号车、应传兵驾驶的京Q×××××号车、胡晓东驾驶的甘M×××××号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李春丽死亡、李英及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5]第1389019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被告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张跃军辩称,
被告张跃军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分公司辩称,京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均不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第二、三、四次撞击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23时30分,也就是说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在客观上张跃军并无设置警告标志的条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张跃军下车放置警告标志,势必会造成张跃军或者放置警告标志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置警告标志并无过错。且原告所在车辆在事故中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并无直接接触,原告的损失与张跃军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谭军旺辩称,
被告谭军旺辩称,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错误,我在四次撞击事故中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谭军旺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经过希望法庭尊重我公司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的确定事故责任。结合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是四次撞击,这四次撞击是瞬间完成的,应当按一次事故确定赔偿责任。胡晓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应传兵辩称,责任认定书中,第三次撞击事故并不可能导致李春丽死亡的后果,因为第四次的撞击才导致李春丽死亡。根据第四次撞击的责任比例,胡晓东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英负次要责任。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应传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第二、三、四次事故撞击平均分配损失,然后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由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的比例依法划分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甘肃亨星交运集团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三次撞击导致李春丽的死亡,应由应传兵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我方驾驶员胡晓东只对第四次撞击负主要责任,因无论伤者还是死者均是在受到几次撞击后,伤情不断加重最终出现了伤亡的结果,故我方承担的责任以主次六四划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合理认定。法院应考虑第四次撞击致使原告损失加重,四次撞击事故交叉致害等特殊情形,科学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对该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们不同意赔偿,应由第三次撞击承担,第四次撞击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第1、2、3次事故未设置警示标志,我方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造成了第四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只承担第四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其他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发生事故后,是由前三次事故所导致,关于人身伤亡事故书上显示应传兵、李英未对车上人员疏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晓东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否有超员情况。如有以上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军旺等有异议,认为己方应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或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李英提出该事故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应重复使用保险。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四次撞击形成的,四次撞击之间有不同的时间间隔,也不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所认为的四次撞击是发生在瞬间完成的。因四次撞击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是同一个事故认定书,而不是四个不同的认定书,故应认定为同一事故的四次撞击,而不是四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保险不应重复使用。3、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与确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逐项认定。

书确定第二、三、四次撞击是造成李春丽死亡和李英受伤的原因,因无法区分三次撞击对李春丽和李英造成伤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三次撞击各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李英负主要责任,张跃军、谭军旺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李英承担原告损失的23.33%(33.33%×70%),张跃军、谭军旺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33.33%×30%÷2)。在第三次撞击中,应传兵负主要责任,李英、谭军旺、张跃军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应传兵负原告损失的23.34%(33.33%×70%),李英、谭军旺、张跃军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33%(33.33%×30%÷3)。在第四次撞击中,胡晓东负主要责任,张跃军、谭军旺负次要责任,李英负李春丽伤情加重死亡和本人受伤的次要责任。因李英未立即组织车上人员进行疏散,造成重大人员损失,与其他被告相比较,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与张跃军、谭军旺因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承担的次要责任应有所区别,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第四次撞击造成李春丽伤情加重死亡和李英受伤的责任承担方面,由张跃军、谭军旺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李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胡晓东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第四次撞击中李英承担原告损失的6.67%(33.33%×20%),张跃军、谭军旺各承担原告损失的2.5%(33.33%×7.5%),胡晓东承担原告损失的21.67%(33.33%×65%)。综上,李英共承担原告损失的33.33%,谭军旺、张跃军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0.83%,应传兵共承担原告损失的23.34%,胡晓东承担原告损失的21.67%。因张跃军、谭军旺、应传兵、胡晓东所驾驶车辆在各自的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晓东系被告亨星交运集团的雇佣司机,故原告的损失按上述比例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和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跃军、谭军旺、应传兵、亨星交运集团按比例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因李春丽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3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6年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邢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李春丽的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根据该生效的判决书,本院确定李春丽的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原告主张按新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北京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李春丽和李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的情况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1201303元〔878200元+323103元〈(9023元÷7×5×9年+36642元÷7×2×9年)+(9023元÷5×3×1年+36642元÷5×2×1年)+(9023元÷4×10年+36642元÷2×7年)〉〕;3、丧葬费26205元(52409元÷2);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支持3015元(52409元÷365天×3人×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晓东因李春丽的死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1233253元,减去本车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为1223253元。(二)李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4、护理费本院支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按鉴定书所确定的护理期计算为4595元(33543元÷365天×5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情况的证据,本院支持9706元〔(3035.53元+3143.57元+3526.66元)÷90天×9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北京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本院支持105718元(52859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49563元,减去本车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为139563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62816元(1223253元+13956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跃军、谭军旺各承担152元(1400元×10.83%),由被告应传兵承担327元(1400元×23.34%),由被告亨星交运集团承担303元(1400元×21.67%),由原告自负466元(1400元×33.33%)。原告的其余损失1361416元(1362816元-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结合其他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承担12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承担441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05192元(1361416元-1238元×3-44170元×3-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19692元(1105192元×10.83%),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应传兵承担57952元(1105192元×23.34%-20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6626元(1000000元-25032元-79325元-350184元-358833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亨星交运集团承担52869元(1105192元×21.67%-186626元)。综上,被告张跃军应赔偿原告152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5100元,被告谭军旺应赔偿原告152元,被告平安财险珠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5100元,被告应传兵应赔偿原告582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0000元,被告亨星交运集团应赔偿原告53172元,被告永安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203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关于被告亨星交运集团的垫付款10000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军自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各项损失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各项损失165100元。三、被告谭军旺自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应传兵各项损失15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各项损失165100元。五、被告应传兵自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各项损失58279元。六、被告中国太平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各项损失320000元。七、被告甘肃亨星
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各项损失53172元(含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
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各项损失232034元。九、驳回原告李英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新民、吴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7215元,由被告张跃军负担1800元,由被告谭军旺负担1800元,由被告应传兵负担3880元,由被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李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