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英,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晨之,女,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志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光复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王晨之与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颖公司)、第三人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王晨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邱志昊、被告置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第三人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宋佳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王晨之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居间服务费1,354,076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5月19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上海市静安区曲阜路XXX号XXX层店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价格为7,525,924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354,076元的发票,内容为服务费。后两原告得知第三人收取的系争商铺的转让款为7,525,924元,并非被告所述的8,880,000元,多余的1,354,076元是被告收取的。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在系争商铺的转让款上故意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不应收取报酬,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置颖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曾经和两原告签订过居间服务合同,且两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内容为“服务费”的发票后,就应该明知是要向被告交付相关费用的。现居间服务已结束,故相应的合同未保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华侨城公司述称,确与两原告签订关于系争商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取的系争商铺的转让款为7,525,924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上海市静安区曲阜路XXX号华侨城商铺系第三人开发。
2015年5月19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上海市静安区曲阜路XXX号XXX层店铺,价格为7,525,924元。2015年12月3日,两原告依法取得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
2015年5月18日,李英的上饶银行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显示,当日原告通过POS消费支出两笔金额,一笔为1,354,076元,一笔为1,645,924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开具内容为“服务费”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54,070元、1,000,006元,合计1,354,076元。
审理中,两原告称,为购买系争商铺,曾分别两次支付定金,金额为100,000元和40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质疑。两原告为此提供上饶银行对外储蓄帐户明细帐,明细帐显示2015年3月28日,原告王晨之的祖母阮金凤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通过POS消费400,000元;两原告另称100,000元的支付因时间久远,也不知是哪张银行卡支付的,且上饶银行称2015年因银行系统落后,具体收款单位现已无从查询;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该公司记账凭证,摘要显示“2015年3月31日,收李英定金500,000元”,并称虽然从记账凭证上显示是原告李英支付的,但事实上有可能并非如此,要看实际划款记录,划款记录现无从寻找。
审理中,两原告称,2015年5月与误认为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是被告的销售人员谈妥系争商铺的转让款为8,88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知为了避税,系争商铺的买卖合同上才显示转让价格为7,525,924元。但后来得知系争商铺的转让款的真实价格就是7,525,924元,而两原告另支付的1,354,076元则是由被告收取,故被告作为居间人在系争商铺的转让款上故意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不应收取报酬。被告则认为,收取服务费并开具发票系因第三人的代理商与上海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公司”)形成合意,置天公司在商业楼盘中取得部分房屋权利,委托被告将这些房屋出卖,被告找到中原物业寻找客户,是中原物业将两原告带来被告这里,中原物业将收取一定金额的居间费、置天公司也要求收取一定金额的服务费用,其与两原告曾经签订过服务合同,告知收费项目,被告另表示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合同转让价款7,525,924元的5%,但包含居间服务费及房价款在内的8,880,000元系置天公司确定的。对被告的表述,两原告认为从未与被告签订过相关合同。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饶银行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被告开具的发票可确认的事实是被告收取两原告钱款1,354,076元,但被告并未提供收取该款项所依据的协议或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并不能举证其与两原告签订收取居间服务费的协议或合同,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难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曾就居间服务的金额和收取达成合意。鉴于被告确为两原告购买系争商铺提供房源信息,提供了部分服务,两原告也与第三人签订系争商铺的买卖合同,故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酌情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00,076元,被告应返还两原告954,000元。因本案处理的是居间合同纠纷,故对被告质疑两原告是否支付因购买系争商铺曾支付定金500,000元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英、王晨之居间服务费9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6.70元,减半收取计8,493.35元,由原告李英、王晨之共同负担3,650.5元,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42.85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