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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与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英,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王云飞,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成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建军,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英与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建军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律师、连成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租赁物QTZ40型(质检编号:2010-095)塔吊一台,如不能取回则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7万元;2、判令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租赁物钢管37,280.2米,如不能取回则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72,8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946,425.85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塔吊租赁费为665,820元;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27日钢管租赁费为1,280,605.85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相关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型(质检编号:2010-095)塔吊一台,租用时间为12个月以上,租金按270元/天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该塔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塔吊租赁费,亦未返还该塔吊,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31日塔吊的租赁费为75,60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在涉案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杨大银及邢飞签字确认,现已无法与该两人取得联系,因被告称财务做账需要,故《结算单》原件由被告保管;此后,邢飞离开涉案项目工地,被告再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仍租用涉案塔吊,亦未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塔吊租赁费590,220元。现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已立案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该塔吊为租赁物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故原告可行使取回权,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因欠付塔吊租赁费用而产生的破产债权共计665,820元。
  此外,被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1月2日分批次从原告处租赁规格为1米、1.2米、1.5米、2米、3米、4米、5米、6米、2.5米、2.7米不等的钢管共计37,280.2米,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在被告出具的上述《结算单》中亦确认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1年11月31日钢管的租赁费合计302,671.65元,并确认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按照0.012元/米/天计算,因原告只经营钢管租赁,故未向被告交付卡扣;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仍使用涉案钢管,亦未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钢管租赁费977,934.2元。现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已立案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钢管为租赁物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故原告可行使取回权,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因欠付钢管租赁费用而产生的破产债权共计1,280,605.85元。对于原告取回的钢管规格型号不要求统一,满足数量37,280.2米即可。上述塔吊与钢管系原告向案外人购某,购某价款分别为17.8万元及536,360元,若因被告原因无法取回,则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并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分别为17万元、372,800元。《结算单》另载明租金按照110元/天计算的塔吊系被告向原告另行租赁的315小型塔吊,被告已返还该塔吊并支付了租赁费。案外人滨州齐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09年7月、2010年12月受原告委托在涉案项目工地分别安装了上述315型、QTZ40型塔吊各一台。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共同至涉案项目工地现场查看,确认现场留有涉案塔吊及一定数量钢管,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工地照片亦可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至被告涉案项目工地主张,并在邢飞离开项目工地后,多次向被告在该项目的其他负责人马建军、钱某某催讨直今。因被告涉案项目一直未完工,项目负责人都在,且被告一直称项目重新启动后就付款,故原告未考虑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款项,此后,原告于2018年3月从他处得知被告已破产清算立案后即马上到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塔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涉案QTZ40型塔吊现在涉案项目工地,同意原告取回该塔吊;该场地目前由被告看管,但因与当地村民存在纠纷,故任何人都无法将设备搬离,因此,若因租赁物灭失、被告原因及其他上述客观原因等导致原告无法取回的,则被告同意按照折旧价值35,600元赔偿原告损失,该租赁物则为被告破产财产;同意按照270元/天标准确认原告近三年塔吊的租赁费为被告破产债权,对超过三年期限的租赁费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确认为破产债权。对于原告主张取回的钢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共同至涉案项目工地现场查看,确认现场留有涉案QTZ40型塔吊及一定数量钢管,但钢管数量无法确定,且被告认为现场留存的钢管为案外人东营市新世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提供,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该民事判决确认的邢飞是被告在该项目的授权代理人无异议,但该案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能类推适用本案;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案外人余某亦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钢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取回钢管并确认租赁费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且钢管与卡扣配套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而未提供卡扣不合常理;若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工地留存的钢管为原告提供,则因租赁物灭失、被告原因及其他客观原因等导致原告无法取回的,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折旧价值赔偿其损失,该租赁物则为被告破产财产;原告所称的315小型塔吊确为被告自2009年租赁,租赁费110元/天,现该设备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并已返还该设备,具体返还日期不详。对于原告诉称其向马建军主张款项的意见,马建军提交的《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已在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中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马建军于2013年3月29日受被告委托成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申5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外人王耀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建军系被告员工,故对马建军陈述其知晓原告于2009年提供过钢管的意见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其于2009年至2018年3月间在被告涉案项目工地工作,邢飞离开项目工地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任命其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上述证据已在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审理中向法院出示证据原件并经被告质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与新世纪公司均向被告提供了塔吊和钢管,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涉案塔吊及钢管仍在涉案项目工地,但钢管数量不清楚,现工地无人管理,钢管大部分已被偷走;邢飞离开涉案项目工地后,原告至项目部主张款项的次数最多,2013年、2014年的时候每个月都去项目部,之后来的次数虽然少了,但至今一直向其电话主张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主要载明,因被告承包的工程需要使用塔机,现向原告租赁规格型号为QTZ40自升式塔机1台,租用时间必须保证12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费结算;租金270元/天,每月15日前支付,不开统一发票,塔机安装调试结束开始计费,直至完工通知原告拆除付清租金结束;被告负责支付往返运输费、装卸费、安拆费,如委托原告办理,一次性支付包干费4,500元等;落款处盖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邢飞签字。
  2、原告提交11份《结算单》复印件载明以下内容:(1)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载明,2009年7月11日至11月30日,规格、数量不等的钢管租赁费为17,637.55元;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12,500米钢管的租赁费为4,650元;2009年7月24日至12月31日塔吊租赁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为17,710元。(2)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载明,2009年12月13日至12月29日,收到规格6米、4米、3.5米、1.2米、1.5米、2米及其它规格的钢管数量共计24,579.2米。(3)日期为2010年1月2日的《结算单》载明,收到钢管数量201米。(4)日期为2010年6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41,157.3元;同时段塔吊租赁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为10,120元。(5)日期为2010年8月9日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27,289元;同时段塔吊租赁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为6,710元。(6)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8月1日至8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13,868.2元;同时段塔吊租赁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为3,410元。(7)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27,289元;同时段塔吊租赁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为6,710元。(8)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27,289元;同时段塔吊租赁费按照110元/天计算为6,710元。(9)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的《结算单》载明,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41,157.3元;2010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塔吊租赁费按照270元/天计算为1,350元;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塔吊租赁费按照270元/天计算为24,840元。(10)日期为2011年9月3日的《结算单》载明,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51,446.6元;同时段塔吊租赁费按照270元/天计算为24,840元。(11)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2011年9月1日至11月31日,钢管数量为37,280.2米,租赁费为50,887.4元;同时段塔吊租赁费按照270元/天计算为24,570元。上述11份《结算单》均载明承租单位为被告,钢管租赁费按照0.012元/米/天计算,除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12月5日的《结算单》承租单位签章处只有“邢飞”签字字样外,其他《结算单》均为“杨大银”与“邢飞”共同签字。
  3、开票目期为2010年10月2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购某“QTZ40塔机”1台,金额为17.8万元,落款处盖有“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同时出具编号为2010-095的《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开票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购某“Ф48焊管”116.6吨,单价为4,600元/吨,合计金额536,360元,落款处盖有“滨州市建材市场批发城财务专用章”。滨州齐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09年7月、2010年12月分别受原告委托在涉案项目工地安装315型、40型塔吊各一台。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邢飞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大银到新世纪租赁公司处办理租赁业务,该委托书上加盖了“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另邢飞亦在2009年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加林、范洼斗、吴其建、王子峰、王志良、马建军到新世纪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该院认定,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和邢飞签字,以及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27号]案件中留存的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认定邢飞系被告人员及其在滨州项目中的合法代理人,并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新世纪公司租金3,522,082.86元、违约金100万元;判令被告返还新世纪公司架杆108,023米、架扣44,437个、塔吊(48米臂)5台,如不能返还则按每米架杆18元,每个架扣6元,每台塔吊30万元赔偿等。
  5、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沪0109破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李必成对被申请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理中,本院调取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中马建军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其中《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即将复工,为避免原项目出现的各种问题和违规现象等,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部,任命钱某某为项目经理,马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等;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落款处盖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03年至2017年4月为被告正式员工,被告于2009年中标涉案项目后其与马建军即在项目工地工作,马建军为被告聘请的工地一般管理人员;2011年底邢飞离开项目工地后涉案项目即停工,停工期间,马建军为现场看护人员,直至2013年3月,被告决定复工并任命其为项目部经理,任命马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复工后,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债务被告均未清偿。被告对《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原名称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更名为“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钢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钢管,首先,原告提交的一组《结算单》均载明钢管数量为37,280.2米,并按照0.012元/米/天标准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租赁费,对此,被告以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双方就涉案钢管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同时,被告确认其向原告租赁了315型号塔吊及QTZ40型塔吊各一台,其中315型号塔吊的租赁费为110元/天,该租赁费已全部结清并返还原告该设备,QTZ40型号塔吊现在涉案项目工地,被告确认的上述事实与《结算单》中塔吊分别按照110元/天、270元/天计算租赁费的记载吻合,且按照270元/天计算租赁费的塔吊起租时间、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塔吊安拆费用均与《塔机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原告亦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为履行与被告间的钢管租赁事宜向案外人购某了涉案钢管。其次,第三人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塔吊及钢管,并确认该塔吊及钢管尚在涉案项目工地均未返还亦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也多次向其主张该款项,对此,被告虽确认《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的真实性,确认马建军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马建军自2013年3月29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并不能证明其此前即在涉案项目工地并了解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邢飞在2009年出具委托书委托杨大银、马建军等人办理相关业务,本院[(2018)沪0109民初17722号]案件中证人钱某某亦证明马建军自2009年起即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在涉案项目工地停工期间,马建军亦作为看管人员留守涉案项目工地,故对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马建军在2013年3月29日前即在涉案项目工地的意见不予以采纳;马建军作为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身份代表被告,故对由其确认的事项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理应予以采信;其是否为被告员工与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无必然联系。最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邢飞系被告人员及其在滨州项目中的合法代理人身份,故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来看,由杨大银、邢飞签字确认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在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通过相关补强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结算书》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情况,亦不违反一般常理,多份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虽然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钢管37,280.2米。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新世纪公司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并未确定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期间新世纪公司是唯一钢管提供者,故对被告主张涉案项目工地钢管全部为新世纪公司提供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及《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涉案QTZ40塔吊及钢管的租赁费为按月或不定期结算,即分期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按照270元/天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按照0.012元/米/天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共同至涉案项目工地现场查看,确认现场留有涉案塔吊及一定数量钢管,由于被告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涉案塔吊及钢管为租赁物,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故原告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涉案塔吊及钢管;被告亦确认如因租赁物灭失、被告原因及其他客观原因等导致原告无法取回的,则被告应按价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赔偿的金额,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塔吊及钢管的购某价格分别为17.8万元、536,360元,并主张按折旧价值赔偿塔吊损失17万元,按10元/米标准赔偿372,800米钢管损失372,800元,被告对钢管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塔吊的赔偿金额,对此,本院参考同类设备价格、使用年限、损耗情况、租金回报等,确认若因租赁物灭失、被告原因及其他客观原因等导致原告无法取回涉案租赁物的,被告赔偿原告塔吊损失4万元,赔偿原告钢管损失372,800元,该租赁物则为被告破产财产,上述赔偿款项及租赁费用均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回QTZ40型(质检编号:2010-095)塔吊一台,如因灭失、被告原因及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取回,则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4万元;
  二、原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回钢管共计37,280.2米(规格不限),如因灭失、被告原因及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取回,则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72,800元;
  三、确认原告李英对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946,425.85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塔吊租赁费为665,820元;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27日钢管租赁费为1,280,605.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3.80元,减半收取为13,356.9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697.57元,由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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