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英,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华,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姚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诉被告李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李景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352.09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含后期)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含后期)5,700元、误工费(含后期)22,5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李景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景华驾驶牌号为苏E9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进泰众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李景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一期和二期共45天,按30元/天计算,共1,350元。护理费认可一期和二期共75天,其中16天按护工费发票,其余59天按40元/天计算,共3,576元。误工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年限及系数认可,城农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均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景华驾驶牌号为苏E9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进泰众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李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等治疗,住院16.5天,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352.09元。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评定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原告为上海原成塑料纸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被告李景华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其中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李景华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8,352.09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误工费(含后期)22,51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含后期)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含后期)5,7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英120,5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物损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352.09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2,5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英余款70,784.09元的80%计56,627.27元;
三、上述一、二条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英177,127.2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167,127.27元;
四、被告李景华应赔偿原告李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垫付的6,000元相抵,原告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景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89.50元,由被告李景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166,216.7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李英,开户行农业银行方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李英返还被告李景华910.5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银行账户,户名李景华,开户行工商银行太仓市弇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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