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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嘉尚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尚坤,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胡桂金,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男。
  原告李英与被告嘉尚坤、被告胡桂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嘉尚坤,被告胡桂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香,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77,8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6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4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嘉尚坤按40%比例赔偿,被告胡桂金按6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嘉尚坤驾驶牌号为赣FGXXXX的小客车与被告胡桂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嘉尚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桂金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赣FGXX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嘉尚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且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此外,其已先行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桂金辩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于其送原告回住处途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材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并在保险中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系不必要产生的费用。此外,其已先行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每日40元的标准,鉴定确定的时限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踇趾挤压伤,右膝、小腿及踝部皮肤挫擦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7,813.55元及护理费1,90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
  原告治疗期间,另购置轮椅及拐杖,花费730元。事故后,被告胡桂金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嘉尚坤垫付2,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于上海泽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莘庄分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450元。事故后,单位未发放收入。
  赣FGXX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于被告胡桂金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其回住处途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赣FG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40%的比例赔偿。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胡桂金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但非机动车后座载人,有不得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的规定,原告搭乘非机动车,降低车辆的安全性,原告本人也应明知,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胡桂金系送原告回住处途中,属好意搭乘行为,应适当减轻胡桂金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胡桂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77,8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730元系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980元(含住院期间护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500元,与其损失收入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7,8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1,651.55元(含鉴定费,未含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40%的比例赔偿56,660.62元,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177,160.62元,被告嘉尚坤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元,鉴于其已垫付2,000元,故实际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76,960.62元并返还嘉尚坤200元。被告胡桂金应赔偿70,825.78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负担律师费2,200元,合计75,525.7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给付65,525.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176,960.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嘉尚坤200元;
  三、被告胡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英65,52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7.21元,由原告李英负担222.21元,被告嘉尚坤负担1,073.33元,被告胡桂金负担1,3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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