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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与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英。
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祖水莲。
被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住所高碑店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与被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原告在1970年起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做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且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应得的劳动报酬,也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养老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倍工资6600元。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加倍工资19600元。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加班费13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每年1800元或给予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每月1200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倍工资6600元;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加倍工资19600元;向原告支付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加班费1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仅存续于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身份是进城务工的农民,没有为进城务工的农民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2011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对2010年6月之前发生的争议,原告的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在2009年7月2日达到60岁,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成立于1982年1月7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场所在高碑店市火车站,主营范围是货物装卸搬运。原告企业名称起初为河北省新城县第三装卸队,后变更为新城县高碑店装卸搬运队,1993年10月12日更名为现在的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自该企业成立时起,原告即在被告单位做装卸工。为工作方便,1987年5月石家庄铁路分局货装科向原告发放委外装卸工人工作证。1990年8月31日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向原告发放委外装卸证。2007年1月1日被告打印了一份协议书,主要条款为1、由于你们已超过本单位的合法用工年龄,你们自愿留在本单位继续工作,所以在工作中发生任何伤亡、疾病等,自愿由本人承担;2、本单位属于北京车务段主管,职工必须与车务段签定劳务合同,才算是本单位的合法职工,由于你们没与车务段签定劳务合同,因此你们不算本单位的合法职工;3、由于本人的工作失误或是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及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4、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12月31日终止。该协议书由被告加盖了公章,在协议书后附的名单中有李英、姜广三、崔万祥、赵洪丰、高洪祥五个人的签名。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另签协议,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工作期间1995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每月工资400元,2001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每月工资500元,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月工资60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工资8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崔万祥与被申请人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加倍工资、加班费,补缴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6月21日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6月23日被告召开职工会议,宣布开除崔万祥、李英等人。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工商登记材料,委外装卸工人工作证,委外装卸证,2007年1月1日协议书,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立于1982年1月7日,原告主张在1970年起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与工商登记资料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拒绝提供本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资料,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仅存续于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确定为1982年1月7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年满60周岁,应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向被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倍工资66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补足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二倍的工资计6400元。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0日之后的加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99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加班费13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冀政(1998)1号《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补缴条件。自199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20%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应缴纳15792元。被告主张原告为进城务工的农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辩解意见,与实施细则规定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宗旨不符,不予采信。自199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不足15年,即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退休后也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而是其个人账户养老金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原告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赔偿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92元,补足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二倍工资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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