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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2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提供车辆运输,共欠原告运费13275元,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运输合同关系,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欠下原告运费137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下原告运费,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1372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款13,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 王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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