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郑州三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南段。
法定代表人:裴兰香,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南白楼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平山县中山西路滨河商厦。
负责人:李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原告李英明与被告蔡某某、郑州三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物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贸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明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提出对被告被告三德物资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被告蔡某某、平山县石贸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112000元。事实与理由:石贸物流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6月21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邺南人道交叉口时,撞上停在路口蔡某某驾驶的三德物资公司所有的豫A×××××重型半挂车。造成车辆受损,李英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8604.61元,同时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20000余元,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望贵院依法审查后,判如原告所求。
被告蔡某某、石贸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核实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如果原告事发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3时20分许,原告李英明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邺南大街交叉口时,撞上停在路口的蔡某某驾驶的豫A×××××、豫A×××××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李英明、蔡某某及两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及两个乘车人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外伤:肠破裂?2、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又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血肿、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鼻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额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6576.61元,有汤阴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诊断书等材料可以证实;2、误工费16992元;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确定为90天,参照河北省2018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天188.8元;3、护理费6138元,护理期限有鉴定报告确定为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进玉护理,参照河北省2018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元;有工资表、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限有鉴定报告确定为120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25762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农业居民人均收入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10级伤残,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确实发生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以上合计114668.61元。
另查明:原告李英明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对方蔡某某驾驶的豫A×××××车辆在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英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蔡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医疗费承担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应当首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另外8000元在误工费中扣除,共计1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55576.61元、误工费8992元、护理费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668.61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中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英明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英明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
上述一、二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李英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波
书记员: 耿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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