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英泉,曾用名李迎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
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
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泉与被告张勇、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张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具体数额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再变更);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4525.41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3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412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7.5元,共计290836.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冀xxx**轿车沿北关村内胡同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认定,张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勇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我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担责。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张勇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核实本案事故事实。确认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被告张勇为其所有的冀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同日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同上。
2017年12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冀xxx**轿车沿北关村内胡同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张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到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2018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伴错位、脑梗死后遗症、帕金森综合症等等。诊断证明书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双下肢功能锻炼,……家属协助翻身、叩背,预防并发证。2周、1个月、3个月及半年复查,随诊1年,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患者入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仍需1-2人护理”。
2018年9月12日,经本院委托
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误工240-365日,护理120-180日、营养30-90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525.41元,提供费用清单、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被告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疾病的治疗费用。被告的该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14525.41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36500元,据鉴定结论误工期365天,每天100元。原告称在
保定市沣洋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称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劳动者范围。原告的病历关于工作单位一项未作说明,且与原告提供的误工手续不一致。原告病历记载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15年,脑梗、脑萎缩、动脉硬化、帕金森综合病等,说明原告生活自理有问题,不可能再从事相关的体力劳动。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且误工证明没有财务印章。工资表原告本人的签字与诉状显然不是一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规定60岁以上是无劳动能力人。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据相关司法判例退休后也可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每天工资100元。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定303日,认定误工费303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34080元,护理期间180天。其中120天按二人护理,一人每天114.5元,另一人每天113元;另60天是一人护理,每天113元。称护理人是原告的两个儿子李韦韦和李永志,李韦韦在
保定市沣洋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李永志在
保定市鑫沣洋纸箱厂工作。提供诊断证明、北关村委会证明信、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个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护理证明、二人的工资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两个单位的工资制表人均是刘波,且病历显示的护理人是原告儿媳刘彩娜,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护理费酌情认可120天,因为是2017年的事故,同意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称两个单位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原告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经查,病历记载的刘彩娜是联系人,非护理人。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李韦韦的工资本院认定为每天114.5元,护理人李永志的工资本院认定为每天114.9元。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20-180天,本院酌情认定150天。据医嘱,患者入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仍需1-2人护理。原告住院44天,为二人护理,余下的106天本院酌定二人护理53天,一人护理53天,故二人护理期共计97天,二人护理期的护理费计算为22251.8元[(114.5元+114.9元)×97天];一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李永志护理,每天114.9元计算为6089.7元(114.9元×53天)。共计28341.5元,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标准认可,但住院天数有意见,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扣除相应的天数。对该观点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住院4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计3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据鉴定结论和医嘱及我省消费水平,酌定营养期60日,每天50元,认定营养费3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证据,不认可。本院酌定6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707.5元,提供票据三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适用保险法。本院认为,该费用诉前产生,计为财产损失,是原告为定损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123.6元(30548元×19年×30%),系八级伤残,61周岁,按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北关村委会及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城镇标准。若按事发日计算,应参照2017年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八级伤残,系城镇居民,事发时61周岁。故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9年,认定残疾赔偿金174123.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4525.41元、误工费30300元、护理费28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7.5元、残疾赔偿金174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6998.01元。
本院认为,事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冀xxx**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266998.01元,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290836.51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英泉保险金266998.01元。
二、驳回原告李英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李英泉负担232元,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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