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李英贤
王福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英贤,又名李忠航。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年12月2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二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贤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贤及其辩护人王福鹏、被害人付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以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
本案恢复审理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英贤假称自己为部队高官或者中央高官,伙同高民辉、刘荣美、王海侠、邓某、张军、张咸军等人(均已判刑),以有能力安排他人上军校、为他人办理职务晋升或将涉嫌犯罪被羁押的人“捞出”为由,骗取付某、高某、颜某等人1300余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2月,被告人李英贤通过他人为高民辉、邓某办理了假军人身份。
2012年1月,广东省深圳市的陈某甲因涉黑被抓,付某、卢某、赖某找到自称中央高官和部队高官的刘荣美、张咸军、高民辉、李英贤等人,李英贤、高民辉等人以能够将陈某甲“捞出”为由,先后骗取付某、卢某、赖某共计720万元。
后李英贤给予王海侠5万元,给予自称中央警卫局人员的张军50.5万元用于办理陈某甲之事。
期间李英贤两次安排高民辉带领邓某等人身着军装,冒充军人前往深圳与赖某等人会面,以骗取其信任;付某、赖某等人发现可能被骗后,李英贤、刘荣美多次与付某、赖某等人交涉,意图继续骗取其信任。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李英贤退还付某200万元。
(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英贤冒充部队高官,以能够找中纪委的人为高某办事为由骗取高某100万元;以能够将高某的朋友余某甲“捞出”为由,骗取高某100万元。
李英贤将其中的35.8万元给予贾某甲办理余某甲之事,后贾某甲退还李英贤30万元。
(三)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英贤伙同高民辉、张咸军、邓某等人,以买卖“老黄金”的名义骗取上海亚银公司杨某200万元。
(四)2011年6月,廖某通过张咸军结识被告人李英贤与高民辉,李英贤、高民辉冒充部队高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以帮助廖某协调事宜以及为廖某的表兄姚某甲办理职务晋升为由,先后骗取廖某100万元和400万元,张咸军以为廖某协调事宜为由骗取廖某15万元。
(五)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英贤冒充部队高官,以能够给颜某的女儿颜某甲办理上军校为由,骗取颜某80万元。
案发后李英贤的亲属退还颜某10万元。
(六)2012年,被告人李英贤伙同蒋国荣以能够将涉嫌犯罪被抓的康某甲“捞出”为由,骗取康某甲的女婿饶某50万元。
其中李英贤非法占有10万元,蒋国荣非法占有40万元。
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2012年,被告人李英贤告知高民辉、邓某、高海涛、朱某甲可以花钱办理军人身份,后由邓某出资300万元,朱某甲出资900万元,李英贤先后找到黄某、蒋国荣(另案处理)办理军人身份,后蒋国荣找到唐某甲、黄某甲、王某(均另案处理)办理。
李英贤给邓某、高民辉、高海涛、朱某甲等人发放了军官证、军装、军衔、资历牌、姓名牌、臂章等物品。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李英贤处扣押军官证两个、军人驾驶证一个,在邓某处扣押军官证两个,在朱某甲处扣押军官证一个,经有关部门鉴定均为伪造的军官证。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付某、高某、颜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高民辉、张咸军、邓某等人的供述,书证及被告人李英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贤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了国防利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英贤当庭辩称:1、诈骗第1起,不认识付某,是高民辉委托办理。
2、诈骗第2起,不认识高某。
3、诈骗第3起,当时黄金的真假程度我也不知道。
4、诈骗第4起,只拿到300万,另外的100万是邓某给蒋国荣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兰陵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
2、询问部分被害人、证人是在宾馆内进行,取证地点不合法。
3、诈骗第1起,对付某实施诈骗的是卢某和赖某,李英贤与付某不认识,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赖某签订办事协议系高民辉所为,与李英贤无关;汇给高某甲的钱与李英贤无关,不应由李英贤承担责任;付某、赖某给的钱是要用于聘请律师组成律师团的,没有虚构事实;一直在积极协调,后来又退还200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诈骗第2起,相关事宜都是王海侠一手操办,问高某要钱的是王海侠,与李英贤没有关系。
5、诈骗第3起,老黄金的真假及含量没有进行权威鉴定,认定老黄金是假的证据不足,属于因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
6、诈骗第4起,李英贤将廖某打来的钱全部给了蒋国荣用于办理姚某甲提拔一事,未从中获利,李英贤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7、诈骗第5起,是颜某主动联系的李英贤,李英贤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说过不退还,只是介绍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
8、诈骗第6起,李英贤将钱交给了蒋国荣办理,只是起介绍作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
9、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主观方面没有伪造的故意,是转手者,不是伪造者,也是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个人身份,夸大个人能力,以能帮助他人办理上军校、职务晋升或将涉嫌犯罪被羁押的人“捞出”等事项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买卖的方式非法获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且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英贤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诈骗事实,诈骗总额为1500余万元,起诉书将李英贤的诈骗总额表述为1300余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兰陵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与被告人李英贤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咸军因涉嫌在兰陵县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抓获,其后供述了伙同李英贤等人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其与李英贤等人系共同犯罪,兰陵县公安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询问部分被害人、证人是在宾馆内进行,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大部分证人均不在我市居住或生活,侦查机关通知证人到侦查人员在外办案居住的宾馆进行询问,系工作需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证据表明有关证人因为取证地点的原因而作了虚假陈述,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1起,不认识付某,是高民辉委托办理”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1起,对付某实施诈骗的是卢某和赖某,李英贤与付某不认识,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赖某签订办事协议系高民辉所为,与李英贤无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与被害人付某虽无直接联系,与赖某签订办事协议亦是高民辉所为,但其指使高民辉等人冒充部队高官,谎称有能力将陈某甲捞出,通过刘荣美骗取赖某、卢某等人的信任,进而骗取三被害人巨额资金,其系诈骗行为的主导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汇给高某甲的钱与李英贤无关,不应由李英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汇钱给高某甲系基于李英贤的安排,李英贤亦供称汇给高某甲钱是挪用于买老黄金与杨某做生意,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付某、赖某给的钱是要用于聘请律师组成律师团的,没有虚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供称该720万元中,先期给付的20万元除5万元给予王海侠外,其余用于给高民辉等人发放过节红包,后期收到的700万元有200万元挪用于向高某甲购买黄金,其余用于办理军人身份,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一直在积极协调,后来又退还200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本身无正当职业,更非部队高官,其根本没有能力办理被害人委托之事,其所谓的协调,是投机行为,并非正当途径,其后退还200万系因担心被害人报案而被迫退还,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2起,不认识高某”的辩解理由,经审理认为,王海侠带领高某到茶馆找李英贤帮忙处理矿山事宜的事实,除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外,被告人李英贤与王海侠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其所提该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2起,相关事宜都是王海侠一手操办,问高某要钱的是王海侠,与李英贤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通过王海侠骗取高某的信任后,进而通过王海侠要求高某支付办事费用,其与王海侠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3起,当时黄金的真假程度我也不知道”及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3起,老黄金的真假及含量没有进行权威鉴定,认定老黄金是假的证据不足,属于因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起诈骗中黄金的真假,除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外,被告人李英贤在侦查阶段亦供称“黄金是江西造的,纯度很低,是假的”,且有其同案张咸军、高民辉、邓某等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其当庭改变供述无正当理由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所提该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4起,只拿到300万,另外的100万是邓某给蒋国荣的”辩解理由,经审理认为,同案人邓某、高民辉均证实其余的100万之所以打给蒋国荣是出于李英贤的安排,故该100万也系由李英贤支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4起李英贤将廖某打来的钱全部给了蒋国荣用于办理姚某甲提拔一事,未从中获利,李英贤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诈骗第6起,李英贤将钱交给了蒋国荣办理,只是起介绍作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明知自己无任何能力为他人办理提拔之事而冒充部队高官,无根据的向被害人承诺能办成事,向被害人索要巨额办事费用,后将资金交于与其一样无任何办事能力的蒋国荣,表面看是在为被害人积极办事,实质上是用被害人的钱财行投机之事,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损失,其对个人能力的虚构、夸大是被害人上当受骗的主要原因,其系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诈骗所得是否为其本人实际占有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主观方面没有伪造的故意,是转手者,不是伪造者,也是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在部队工作多年,明知军人、军官身份的取得有严格规定,却花钱指使他人为其本人及高民辉、邓某、朱某甲等人办理假军官证、军人驾驶证等武装部队证件,其主观上具有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故意,无论其本人亲自进行伪造还是委托他人伪造,均不影响其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李英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英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李英贤退赔被害人付赛嫦人民币四百万元,退赔被害人赖美城人民币一百万元,退赔被害人卢凤娇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高烨翔二百万元,退赔被害人杨继红二百万元,退赔被害人廖东尚五百万元,退赔被害人颜学伟七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饶通宇五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个人身份,夸大个人能力,以能帮助他人办理上军校、职务晋升或将涉嫌犯罪被羁押的人“捞出”等事项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买卖的方式非法获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且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英贤犯诈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诈骗事实,诈骗总额为1500余万元,起诉书将李英贤的诈骗总额表述为1300余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兰陵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与被告人李英贤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咸军因涉嫌在兰陵县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抓获,其后供述了伙同李英贤等人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其与李英贤等人系共同犯罪,兰陵县公安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询问部分被害人、证人是在宾馆内进行,取证地点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大部分证人均不在我市居住或生活,侦查机关通知证人到侦查人员在外办案居住的宾馆进行询问,系工作需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证据表明有关证人因为取证地点的原因而作了虚假陈述,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1起,不认识付某,是高民辉委托办理”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1起,对付某实施诈骗的是卢某和赖某,李英贤与付某不认识,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赖某签订办事协议系高民辉所为,与李英贤无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与被害人付某虽无直接联系,与赖某签订办事协议亦是高民辉所为,但其指使高民辉等人冒充部队高官,谎称有能力将陈某甲捞出,通过刘荣美骗取赖某、卢某等人的信任,进而骗取三被害人巨额资金,其系诈骗行为的主导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汇给高某甲的钱与李英贤无关,不应由李英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汇钱给高某甲系基于李英贤的安排,李英贤亦供称汇给高某甲钱是挪用于买老黄金与杨某做生意,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付某、赖某给的钱是要用于聘请律师组成律师团的,没有虚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供称该720万元中,先期给付的20万元除5万元给予王海侠外,其余用于给高民辉等人发放过节红包,后期收到的700万元有200万元挪用于向高某甲购买黄金,其余用于办理军人身份,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一直在积极协调,后来又退还200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本身无正当职业,更非部队高官,其根本没有能力办理被害人委托之事,其所谓的协调,是投机行为,并非正当途径,其后退还200万系因担心被害人报案而被迫退还,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2起,不认识高某”的辩解理由,经审理认为,王海侠带领高某到茶馆找李英贤帮忙处理矿山事宜的事实,除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外,被告人李英贤与王海侠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其所提该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2起,相关事宜都是王海侠一手操办,问高某要钱的是王海侠,与李英贤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通过王海侠骗取高某的信任后,进而通过王海侠要求高某支付办事费用,其与王海侠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3起,当时黄金的真假程度我也不知道”及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3起,老黄金的真假及含量没有进行权威鉴定,认定老黄金是假的证据不足,属于因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起诈骗中黄金的真假,除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外,被告人李英贤在侦查阶段亦供称“黄金是江西造的,纯度很低,是假的”,且有其同案张咸军、高民辉、邓某等人的供述在案佐证,其当庭改变供述无正当理由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所提该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英贤所提“诈骗第4起,只拿到300万,另外的100万是邓某给蒋国荣的”辩解理由,经审理认为,同案人邓某、高民辉均证实其余的100万之所以打给蒋国荣是出于李英贤的安排,故该100万也系由李英贤支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诈骗第4起李英贤将廖某打来的钱全部给了蒋国荣用于办理姚某甲提拔一事,未从中获利,李英贤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诈骗第6起,李英贤将钱交给了蒋国荣办理,只是起介绍作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明知自己无任何能力为他人办理提拔之事而冒充部队高官,无根据的向被害人承诺能办成事,向被害人索要巨额办事费用,后将资金交于与其一样无任何办事能力的蒋国荣,表面看是在为被害人积极办事,实质上是用被害人的钱财行投机之事,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损失,其对个人能力的虚构、夸大是被害人上当受骗的主要原因,其系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诈骗所得是否为其本人实际占有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主观方面没有伪造的故意,是转手者,不是伪造者,也是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贤在部队工作多年,明知军人、军官身份的取得有严格规定,却花钱指使他人为其本人及高民辉、邓某、朱某甲等人办理假军官证、军人驾驶证等武装部队证件,其主观上具有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故意,无论其本人亲自进行伪造还是委托他人伪造,均不影响其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李英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英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李英贤退赔被害人付赛嫦人民币四百万元,退赔被害人赖美城人民币一百万元,退赔被害人卢凤娇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高烨翔二百万元,退赔被害人杨继红二百万元,退赔被害人廖东尚五百万元,退赔被害人颜学伟七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饶通宇五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李增伟
审判员:刘秀娟
审判员:夏桂方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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