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茂宪,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敏,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欣禕,女,198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男。
原告李茂宪与被告郑丽敏、李欣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郑丽敏、李欣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过户时签订的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关系分割协议无效,房屋恢复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丽敏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李欣禕,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原告承租的租赁房动迁分配住房配售房,于2000年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郑丽敏因夫妻感情问题于2018年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郑丽敏将系争房产的48%变更登记至李欣禕名下,上述行为原告不知,且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该行为应当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丽敏辩称:系争房屋是两被告在2000年前动迁所得,原告自己也得到了一套在莘庄银都路的房屋,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两被告分得的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欣禕辩称:被告李欣禕已经通过合法转让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价格公平合理符合事实,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李欣禕名下。原告如果要追究也是追究被告郑丽敏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目的是要追究被告郑丽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李欣禕无关,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果有需要,应当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丽敏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被告李欣禕。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因动迁安置所得,于2005年3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郑丽敏因夫妻感情问题于2018年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发现二被告就系争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共有关系分割协议,并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将系争房屋的权利确认为被告郑丽敏占2%,被告李欣禕占9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传票、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入住居民情况登记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05年3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该财产的取得系于原告与被告郑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5月31日,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的共有状况进行变更,审理中,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情况系知情,故两被告之该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敏、李欣禕于2017年5月3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共有关系分割协议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状况恢复为被告郑丽敏、李欣禕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0元,减半收取计17,960元,由被告郑丽敏、李欣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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