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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广宗县人。现住深州市。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广宗县人。现住衡水市。原告:孙丽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广宗县人。现住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上列原告,系原告孙丽盼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号。负责人:韩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骏,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孙丽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号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鑫龙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及乘坐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原告孙丽盼及张广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原告孙丽盼、张广衡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冀T×××××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三原告因事故有如下损失:李某的损失:医疗费489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9209.7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2.33元计算90天)、误工费9609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4.06元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135.06元;孙丽盼的损失:医疗费322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6139.8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2.33元/天计算6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595.26元;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4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4天)、护理费409.32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2.33元计算4天)、误工费2882.7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4.06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4528元、车损鉴定费362元,共计16561.95元,三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2492.4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或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仍不足赔偿或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优先由原告孙丽盼使用,三原告共计索赔145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三原告垫付了20754元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如果应由我赔偿则从中扣除,不应由我赔偿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冀T×××××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孙丽盼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对于公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号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及乘坐原告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原告孙丽盼及张广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原告孙丽盼、张广衡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冀T×××××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颈椎外伤,支出医疗费48954.36元;原告孙丽盼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支出医疗费32255.46元;原告李某某共住院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7479.93元。原告李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孙丽盼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李某某的电车损失经鉴定为4528元。为此,支出公估费3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954元。
原告李某某、李某、孙丽盼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孙丽盼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及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李某的损失:医疗费489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09.7元、误工费960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1600元;孙丽盼的损失:医疗费322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39.8元、鉴定费600元;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4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9.32元、车损4528元、鉴定费362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所提李某某误工费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给付35天为宜,误工费为2242.1元。原告所提三人交通费均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以每人给付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9209.7元、误工费960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8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2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38888.05元;以上合计88768.7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3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3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盼医疗费155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19218.82元;以上合计35658.62元;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409.32元、误工费2242.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951.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2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损1769.6元、鉴定费253.4元,共计7538.95元;以上合计12490.37元。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李某、孙丽盼、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王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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