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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与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荣,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雪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与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935.7元;2.被告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5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食品公司下岗工人,2017年7月入职被告,因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缴纳,故与被告签订《聘用劳务协议》,从事保安工作,平时管理、工资约定等均与劳动合同员工无异。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按照累计工龄依法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但被告以劳务关系、非本单位缴社保费的下岗人员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从未安排年休假,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补付未成,遂于2018年9月以未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克扣加班工资为由辞职,故被告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年休假工资月工资基数应按一年内实发工资平均数计算。
  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已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不负年休假工资支付之责,即使计算年休假工资,月工资基数应以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为准。原告系自行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原为上海市食品公司员工,近24个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由上海锦江国际低温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018年11月后由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交纳养老保险金,截至2018年12月,累计缴费298个月。2.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入职被告,岗位是保安,双方两次签订《员工聘用劳务协议》,协议持续至2018年10月16日,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3.2016年9月27日及2017年9月26日,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出具青人社工时审[2016]第0695号及[2017]第0858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对被告单位保安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对被告单位保安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2018年9月7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表》,确认当日离职,并以被告未给予不加金员工带薪年休假、克扣国定假加班和平时上班工资为由申请辞职。5.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8年11月21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90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56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6.审理中双方确认,虽签订的是《聘用劳务协议》,但对被告的管理方式、考核出勤、工资约定与支付等均与其他劳动合同员工一致。就仲裁查明的原告出勤、加班情况及被告已付加班工资情况,原、被告确认不持异议,即:2017年7月出勤190.5小时,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月出勤199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97.45元;9月出勤221.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02.27元;10月出勤236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33.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318.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328.61元;11月出勤22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71.67元;12月出勤236.5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7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19.5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77.62元;2018年1月出勤22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71.67元;2月出勤213.5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22.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90.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892.35元;3月出勤236.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199.71元;4月出勤225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8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80.6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51.14元;5月出勤22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22.39元;6月出勤225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7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10.1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92.11元;7月出勤236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51.9元;8月出勤236.5小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95.41元。双方并确认,如算加班工资,月工资按当月本市最低工资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先予言明,依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属下岗待岗人员,于2017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指令、支配和管理,被告按期支付工资,双方权利义务故应按照劳动法规确定与约束。
  关于年休假之争。结合社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连续工作及累计工作情况均已符合年休假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主张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共15天年休假,未逾法定范围。用人单位未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计算应剔除加班工资,原告相应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加班工资之争。原、被告现就存在加班事实、具体加班时间并无争议,对加班工资月工资基数、已付加班工资亦无异议,本院基此核算,确认仲裁关于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56元的裁决无误,被告故应补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原告以被告未给予带薪年休假、克扣加班工资及平时上班工资为由申请离职,然因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有无付足非经济补偿金考量理由,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于仲裁期间另有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告也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为避免讼累,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37.93元;
  二、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56元;
  三、原告李荣要求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李荣要求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5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9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吴佩雯、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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