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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与刘清、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荣,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清,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与被告刘清、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金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委托代理人陶孟明,被告刘清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农垦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新红、崔世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荣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合伙纠纷。根据双方所举的证据可以确定,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系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清间的法律关系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据上既有原告李荣、被告刘清、案外人刘晶伟的签字,又加盖了农垦金隆公司八五二盛世家园第二项目部现金收讫章,但该项目部系原告李荣与被告刘清、案外人刘晶伟三人合伙为开发建设八五二农场盛世家园小区项目设立的,与被告农垦金隆公司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被告刘清在签订合同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刘清承担,故不应由被告农垦金隆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刘清间的纠纷属合伙纠纷,应依据三方合伙协议解决,而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李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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