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王建斌(河北华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是否限定工作时间及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约定了工程量、工期及待完工时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作业过程中,原告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及强度,不受被告的支配和控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卢某某在选任时明知原告等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仍将该保温工程交由其承揽,对原告自身遭受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质证认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医疗终结期太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元、鉴定费19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97元,因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支持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5390元(37954元÷365天×148天);4、护理费7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为农村居民,本院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6、被扶养人李冰玉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897.6元(8248元×12年×20%÷2)。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父亲李振中、母亲闫翠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05.6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选任过失,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承担55102.8元(110205.6元×50%)。减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卢某某应再行赔偿原告李某35102.8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35102.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原、被告各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是否限定工作时间及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约定了工程量、工期及待完工时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作业过程中,原告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及强度,不受被告的支配和控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卢某某在选任时明知原告等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仍将该保温工程交由其承揽,对原告自身遭受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质证认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医疗终结期太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元、鉴定费19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97元,因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支持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5390元(37954元÷365天×148天);4、护理费7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为农村居民,本院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6、被扶养人李冰玉未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897.6元(8248元×12年×20%÷2)。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父亲李振中、母亲闫翠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05.6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选任过失,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承担55102.8元(110205.6元×50%)。减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卢某某应再行赔偿原告李某35102.8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35102.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原、被告各负担966元。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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