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佳,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佳与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助浴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安排人员在被告酒店内担任助浴工作,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50,000元,合同期限为1年,后每年自动续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纳了上述保证金。2017年3月6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门歇业。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了合约精神。除了保证金外,双方之间的其他费用已经结清,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曾表示同意返还保证金,但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李荣佳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银行支付凭证、收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5日终止,相关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2、2017年3月助浴提成表一组(系被告制作的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表格),证明双方实际合作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确认;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政和原告之间聊天记录,张政的微信号为“zz66878”,昵称为“张政”,备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66878),证明被告停业后,原告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保证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政承诺会归还原告保证金,其中2017年9月25日张政提出要求原告在“十·一”带着收据凭证去被告处签订还款计划。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微信备注的电话号码是可以由原告自行设置的,而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张政联系的不是这个号码;
4、电话录音一份(系2018年1月25日张政及原告之间的通话,对方手机号码尾号为66878),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张政承诺分期归还原告,通话中提到了2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承诺2019年年底归还,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起诉进行主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表明聊天的对方即张政,退一步讲即便是其本人,也没有关联性,其中提到的所谓“2018年5月末给你100,000元,那剩下的150,000元来年年底结清”是他可能记忆混淆的情况下所述,原、被告之间有一份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数额更多、还款时间更晚的150,000元却无任何被告的书面确认,不合情理;
5、电话录音一份(系2018年8月1日原告与张政的儿子即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的张广宇之间的通话,对方手机号码尾号为94888),证明原告要求归还150,000元保证金,并将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张广宇,之后双方见面时张广宇提到会归还保证金。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表明聊天的对方即张广宇,退一步讲即便是其本人,也没有关联性,通话内容反映张广宇对原告所述根本不知情。
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终止,当时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结欠保证金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有保证金没有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系被告和第三方公司签订),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7月业务经营不下去,将酒店租给第三方公司,所以原告所称的双方业务关系到2017年3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2016年3月被告停业,并将酒店部分出租,部分装修,2016年10月左右装修完毕后恢复了浴场的经营,至2017年3月再次停业,双方合作关系实际终止,现在被告已经将酒店全部租出去了。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微信身份信息所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吻合,证据3及证据4中所体现的通话号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动与我院联系时所提供的其本人手机号码一致,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2日,李荣佳向上海天鹅湖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上海天鹅湖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由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荣佳,金额150,000元,收款事由为助浴保证金,记账一栏签“张”字样。
2012年11月9日,甲方上海天鹅湖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乙方李荣佳签订《助浴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安排人员在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的酒店内提供助浴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承包抵押金150,000元,合同终止时,甲方扣除乙方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其余将抵押金如数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表示确认。人员保障。(1)旺季:34人(其中:男技师20人,女技师12人,男保洁员1人,女保洁员1人);(2)淡季:20人(其中:男技师10人,女技师8人,男保洁员1人,女保洁员1人)。保洁员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工资为计件工资,具体发放给乙方的工资标准及金额如下:1、助浴,提成13元;2、扦脚,提成13元……11、玫瑰浴,提成13元。甲方对外销售金额与乙方提成金额无关。公司免单、赠卡等未收费的情况下,所做项目乙方均不计算提成。如甲方对外另有新的项目则与乙方另行协商提成金额。甲方每月8日、23日为乙方以人民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协议执行期限从本协议实施之日起一年止。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协商下一步合作方式。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上海天鹅湖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张广宇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李荣佳签字并捺印。
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李荣佳与张政(微信号为“zz66878”,昵称为“张政”,备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66878)之间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7年3月16日,李荣佳提到“张总你好,今天把我们的提成钱给结了吧,把他们都安排走了,也安心了,都是辛苦的血汗钱”,张政回复“今天有困难,就这几天在想办法,提成是40,000元吧”。李荣佳提到“总共是55,000多元,我的押金150,000元……”。2017年3月21日,李荣佳提到“我的150,000元的押金钱尽快给予解决,借我的100,000元等等再给我,先把35,725元的提成钱给了吧”,张政回复“你直接找小张总先把提成钱给了”。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李荣佳数次向张政催款。2017年7月5日,李荣佳提到“能先给我150,000元,我要用的呀,我10号去上海找你”,张政回复要回老家养病。2017年7月19日,李荣佳再次要求对方先给150,000元,张政回复表示“税都交不上了,再等等吧,现在咱们两个月没交大房租了,这个月税钱都没交”。李荣佳询问等到何时,张政回复“具体时间现在还不能确定,政府批文什么时候下来不是咱们决定的……欠任何人的钱都必须还的,这是我的原则”。2017年7月24日,李荣佳再次催款,并询问“天鹅湖还能营业吗?要找合伙人或转租吗”,张政回复“咱们现在还是倾向于租出去、租房子来钱快,等批文下来再说”,李荣佳回复表示“真心希望你那场子能运转,我干不干无所谓,主要能还给我钱”。李荣佳提到其他人对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时,张政表示“随她去吧,起诉2年也拿不到钱,你的钱放心一分都不会差的,这么多年的好朋友不可能差事的”。2017年7月29日,李荣佳询问何时能确定付款时间,张政回复“估计快了,具体什么时候还不能确定,政府很快就有结果了”。李荣佳提出异议“大约?里面都拆了,5楼汗蒸房周围的桃花树都要卖了?都已经几个月了,你一直说消防批准、政府批文等等,从来没给我解决一点问题……啥时候给钱,给个准确答复”,张政回复“政府不是咱们家的……一旦批了租出去了,优先给你包括技师部还有茶叶的,我估计8月份政府批文肯定能下来了”。2017年9月24日,李荣佳提出“你说9月半就能给钱的,先给我150,000元,还有100,000元的过一阵子再给我”。次日,张政回复“估计10月份差不多了”。李荣佳表示“上次你说不会超过9月底,现在又说10月份差不多,照这样11月份也不会给我钱的,我还怎么相信你呀”。张政询问“你这里一共还有多少,那个150,000元是什么时候的抵押金,是当时你承包时交的吗?”,李荣佳回复“是的,老板娘知道的,是张会计接的,现金150,000元”,张政回复“你过了10月1日来一趟,把你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带过来,在许可心经理那登记,这里的后期都由他统一登记然后签一个还款计划和协议书,以后就不用你操心了,就按还款计划分期付款,对所有的欠款我们全部认账”。
2018年1月25日,李荣佳与张政通过电话(通话手机号码尾号为66878)进行沟通。张政提到其他人与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时称“两年她也拿不到钱,她起诉过法院,那就扯皮了,但是起诉前我特意给她发了信息,说你过来商量商量,给你还款计划,她不干非要走法律(程序),走法律(程序)她两年也拿不到钱,扯皮扯吧”,又提到“肯定有你,那么答应你,你记着就行,那就2018年的5月末给你100,000元,那剩下的150,000元,来年年底结清。你要是愿意就写个协议,不愿意写,我给你写个协议。完了你就找老许,我盖个章啥的,到时候结清……钱那必须给,一分不带差的,好哥们,好朋友,一分钱也不会差……没问题,是我记混了,我肯定想着你,不想着你不能给你打电话”。
经查明,上海天鹅湖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政。2014年9月12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伊萍与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12民初31061号]。该案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方人员在被告酒店内担任足疗、保健、油压按摩技师工作,合同期限约定1年。2016年12月12日,原告进驻到被告酒店。2017年2月6日,被告在双方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擅自将酒店关门歇业,主张被告退还进场费、保证金并支付其所承诺的工资。诉讼中,该案被告确认除歇业时间为2017年3月外,该案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后,该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依法作出(2018)沪01民终3110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从保证金收据内容可以看出,至少在本案系争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即已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了保证金,而系争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在(2017)沪0112民初31061号案件中已自认其所经营的大酒店于2017年3月歇业,被告法定代理表人与原告的微信记录内容也印证了该说法,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微信及电话中对于结欠系争保证金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了确认,并作出了付款承诺,但至今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就系争保证金与原告之间完成了结算。结合原告至今仍持有系争保证金收据原件之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述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系争保证金的说法属实。至于被告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微信内容显示双方在2017年3月时仍在结算提成,表明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至少延续至2017年,而自2017年3月起,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催款,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并不成立。
本院认为,经济往来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至被告歇业实际已终止,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佳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上海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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