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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兰与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荣兰,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穆道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旭,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李荣兰诉被告王德忠、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稳瑞物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德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诉讼期间,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期限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后本案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杜志景,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旭、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65,098.5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00.50元、含有救护车293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处方外购药16,1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20元/天×182.5天)、营养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706,704元(73,615元/年×20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32,880元(60元/天×221天+5,580元+5,400元+3,420元+5,220元)、误工费40,478元[参照2017年度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478元/年(企业性质:其他单位)计算,为期一年]、残疾辅助器具848元、交通费1,000元(估算、含二次鉴定交通费)、衣物损失500元(估算)、鉴定费5,700元、律师费10,000元、日用品640.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安诚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稳瑞物流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8年10月9日15时34分,被告稳瑞物流职员王德忠驾驶牌号为沪EP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罗山路南约30米处西向南通行,与骑自行车西向东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德忠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职员王德忠于事发时驾驶登记在本被告名下肇事机动车并行使职务行为,现同意依法赔偿,本被告已就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本被告预付原告25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结算。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分医保、非医保部分均由被告安诚财险理赔;残疾赔偿金,同意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伤残系数理赔,要求按第一次庭审时的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年计付相关金额;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此项损失;鉴定费,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部分伤残等级予以降低,故原告首次鉴定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要求原告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安诚财险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承担6,000元;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购物清单及小票,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安诚财险一致。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期限,本案应当按重新鉴定结论理赔。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以及非医保费用,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并以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等级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等级系数计赔;护理费,酌情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并以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前收入或事发后工资减收证据,现酌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并以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期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认可848元;交通费,无证据,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首次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重新鉴定费依法判决;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5时3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罗山路南约3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适遇被告稳瑞物流员工王德忠因职务行为而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PXXXX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通行至此,因王德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王德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发时,牌号为沪EP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责任免除)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救,以“失血性休克、大腿撕脱伤(右膝关节处)、上肢撕脱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开放性伤口(右足)、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于当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2天,期间于2018年10月9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上肢碾压脱套挫裂伤清创、右肱骨髁上粉碎开放骨折复位空心钉克氏针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脱套皮肤全厚皮片原位游离植皮、VSD持续吸引所以;右下肢碾压脱套挫裂伤清创、右股骨内髁复位空心钉钢板内固定、脱套皮肤全厚皮片原位游离植皮、VSD持续吸引术”,于2018年11月13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上臂清创游离植皮VSD持续吸引、右膝关节清创更换VSD持续吸引术”,于2018年11月26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上臂VSD、外固定支架拆除,右膝部VSD拆除、右大腿取皮、右膝部清创游离植皮、VSD持续吸引术”,规范2019年1月10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输尿管镜钬激光碎石术+双J管置入术”,于2019年1月10日在全麻麻醉下行“右肾结石输尿管软镜钬激光碎石术+D-J管置入术”,并予对症治疗;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入院治疗5.5天,期间于2019年2月22日行右肱骨上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于2019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以“1、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2、右股骨内髁骨折术后;3、脱套皮肤植皮术后;4、右腓骨陈旧骨折;5、骨质疏松”住院治疗65天;原告另于2019年2月14日、3月6日、6月19日、6月20日、7月3日至该院门诊复诊,又于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一次。
  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65,098.53元元(包含救护车费293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遵处方外购药16,197.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00.50元)。事发后,被告稳瑞物流给付原告现金25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稳瑞物流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于上述治疗期间购买轮椅支出639元、助行器支出209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109天,支出护理费19,620元。
  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品名“购买橡胶制品*医疗用品”、“纸制品*日用品”的开支,为此支出640.20元。
  (二)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所)于2019年7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荣兰因车祸致:1、右上肢及右下肢、右足背瘢痕面积1,490平方厘米,占全身面积的10.95%,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3、右手及腕部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现右手及腕部关节强直,丧失分值60分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4、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5、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30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附注:被鉴定人李荣兰取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
  审理中,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上述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月2日对原告进行评定,于2020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荣兰2018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右下肢脱套毁损伤伴多发骨折等,其右腕和右手指功能障碍、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拇指功能障碍并右侧肢体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XXX残疾;其伤后可休息300日、护理300日、营养24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安诚财险为此支出鉴定费7,050元。
  (三)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四)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其中与诊疗记录对应发票八张计169元、另一张符合诊疗记录发票金额不详),表示其伤后经多次医疗,返家后为重新鉴定又往返上海和安徽,故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酌情主张衣物损失500元。
  (五)原告于196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韩冲村庙塘组,系农业居民家庭户籍。
  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香山新村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确认原告自2016年起居住在该小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9年7月23日,案外人上海浦东帼苑家庭服务社金杨服务点出具证明一份称:我公司员工李荣兰在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做钟点工,每周做五天,每小时40元,每天从下午16:00-19:00。
  原告为证明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下列书证:
  1、案外人王灿出具的工作证明(附王灿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告于2017年6月开始来我家(地址: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保洁工作,每周工作五天,每天16:00-19:00三个小时,每小时工资40元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18年10月9日至今尚未来我家工作,故一直停发工资处理。
  2、案外人周梅英出具的工作证明(附周梅英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告从2001年9月开始来我家(住址: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保洁工作,每周三天,早上7:00时-10:00时,三小时,每小时3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8年10月9日至今未能来我家工作,故一直停发工资处理。
  3、案外人王露意出具的工作证明(附王露意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告从2011年9月来我家(住址: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保洁工作,每周三天,早上7:00-10:00,共三小时,每小时35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18年10月10日就未到我家工作。
  4、案外人陆坚出具的工作证明(附陆坚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告从2010年开始在我家帮助我,因我身体不太好,照顾的日子是一星期4次星期二至星期四、(星期)六,下午1点半到六(点)半、星期天上(午)7点到9点,每小(时)35元。因我身体不好,只能另找人帮忙,后面工资没给。
  5、案外人陈莉娟出具的工作证明(附陈莉娟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告自2015年上半年来我家从事保洁工作,每周工作三天,每次二个小时,支付工资70元正。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养至今尚未来我家工作,故一直停发工资处理。
  6、案外人颜丽芸出具的工作证明(附颜丽芸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于2015年上半年来我家(地址: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保洁工作,每周工作三天,每次二小时,每小时支付工资45元正。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2018年10月9日至今尚未来我家工作,故一直停发工资处理。
  7、案外人蒋月娣出具的工作证明(附蒋月娣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来我家(地址:崮山路路XXX号XXX号XXX室)从事保洁工作,每周一次,周日下午13:00-16:00,3小时,每小时3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8年10月14日至今未能来我家工作,故一直作停发工资处理。
  8、案外人赵博韬出具的工作证明(附赵博韬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内容:原告从2018年1月开始来我家(地址: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保洁工作,每周三天,每次2小时13:30-15:30,每小时3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10月9日至今未能来我家工作,故一直作工资停发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急救费发票、各种医疗治门(急)诊费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相应费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放射诊断报告、肌电图报告单、徒手肌力(MMT)评估表、用血互助金收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助行器发票、轮椅发票、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理费)、品名“购买橡胶制品*医疗用品”、“纸制品*日用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并身份证复印件七组、出租车发票一组、借条一份并付款签购单、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王德忠于事发时行使职务行为,故其在本起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稳瑞物流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德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王德忠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稳瑞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安诚财险承保并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直接向原告理赔)。
  原告同意对被告稳瑞物流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65,098.53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共计住院18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50元。3、营养费。经重新鉴定给共给予原告营养期27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本院考虑原告伤后康复营养的合理需要,对此标准予以确认,故营养费确定为10,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居民家庭户籍,其伤情经重新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其要求伤残系数按48%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原告已提供居住证明和案外人上海浦东帼苑家庭服务社金杨服务点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予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定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可适用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06,7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多处残疾,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与身体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共给予原告护理期330天,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09天护理费计19,620元,本院据票予以确认。就剩余221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未进一步提供实际发生护理费用的支出凭证或相应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康复护理等实际需要,酌定剩余221天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0,670元。7、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共给予原告休息期300天,原告事发时虽然超过我国女性法定工作年龄,其已提供案外人上海浦东帼苑家庭服务社金杨服务点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因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属于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的情形,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相关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高于该工作证明批露的原告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其他工作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29,7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后康复而购买轮椅、助行器,共计848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可予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充分举证,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多次住院、参与鉴定等事实,必然发生相应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考虑到原告上下肢多处损伤,衣物难免损坏,事发在10月,一般人衣着相对单薄,本院酌定衣物损失300元。11、鉴定费。原告支出第一次鉴定费5,700元,系为查明伤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商业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不予理赔,故本院确定该款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相应理赔。被告安诚财险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7,050元,考虑到原告的主要伤残等级已获维持、三期期限并无太大差距,本院酌定重新鉴定费7,05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承担。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定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稳瑞物流承担。13、日用品费用。原告因伤住院,确有购买日用品开支的需要,本院据标认定该项支出640.20元。
  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65,0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800元,合计579,548.53,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569,548.53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706,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护理费30,670元、误工费29,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2,982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682,982元,其中430,451.47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付、252,530.53元由被告稳瑞物流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项下的鉴定费5,700元,因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已在上述医疗、残疾赔偿项下用尽,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稳瑞物流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项下的律师费6,000元、日用品费640.20元,合计6,640.20元由被告稳瑞物流赔付。综上,被告安诚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64,870.73元,该款与其已垫付250,000元相抵扣,其还应当赔付原告14,87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120,3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兰14,870.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6元,减半收取计7,508元,由被告上海稳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7,0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秦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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