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梁超
田某
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郝博松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梁超。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博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梁超,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来,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均收入3795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及2015年7月19日,共289天。护理人员李梁超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李梁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54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924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2500元。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住宿费是陪护人员在受害人就医过程中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13128.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
3、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
4、护理费1013.26元(15410元/年÷365天×24天),
5、误工费30051.25元(37954元/年÷365天×289天),
6、交通费2500元,
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800元,
10、住宿费447元,以上合计76912.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183.51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183.51元(10000元+60183.5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田某赔偿70%,即4710.15元((76912.29元-70183.51元)×70%),扣除已支付的1984元,被告田某仍需支付2726.15元(4710.15元-1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183.51元;
二、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6.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5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系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木工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均收入3795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及2015年7月19日,共289天。护理人员李梁超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李梁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54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924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2500元。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住宿费是陪护人员在受害人就医过程中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13128.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
3、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
4、护理费1013.26元(15410元/年÷365天×24天),
5、误工费30051.25元(37954元/年÷365天×289天),
6、交通费2500元,
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800元,
10、住宿费447元,以上合计76912.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183.51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183.51元(10000元+60183.5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田某赔偿70%,即4710.15元((76912.29元-70183.51元)×70%),扣除已支付的1984元,被告田某仍需支付2726.15元(4710.15元-1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183.51元;
二、被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6.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5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87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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