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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荣斋,女,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辉,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党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凌华,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广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址巨鹿县县城新华北街东侧
负责人:姜彦爽,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084986507D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鹏,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斋与被告王彦博、秦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巨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辉、于党军,被告秦凌华,被告平安保险巨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姜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88132.05元,庭审期间增加医药费2468.48元,诉讼期间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务工、护理、营养三期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营养费增加39天×50=1950元,护理费增加4896元,误工费增加10698.98元,诊疗费增加4,7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0%主张772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场村路口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彦博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和被告王彦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中度休克;2、右肱骨干、左手第一掌骨基底、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3、右侧耻骨上支粉碎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右腓骨远端骨折,胸骨骨折。左侧第3-7、右侧第3-6肋骨骨折;5、右桡神经挫伤;6、双眼视神经挫伤;7、左侧气胸;8、双侧气胸;9、双侧胸腔积液;10、左面部皮肤挫伤、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广宗县医院住院51天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骨折上下关节进行主动、被动功能锻炼。双下肢股四头肌等长功能锻炼。右手背伸功能锻炼。2、术后3-6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知道功能锻炼。3、骨折为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患肢禁止体力劳动及中、高强度活动。4、一年后取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秦凌华系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和被告王彦博的雇主。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
秦凌华未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待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合法有效在承保期间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折抵。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3、被告王彦博驾驶证和秦凌华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彦博和秦凌华身份;4、企业网上公开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具体情况;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案肇事机动车保险情况;6、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7、垫付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情况;8、电动车发票,证明车损情况;9、伤残、三期鉴定和护理人数鉴定申请书
被告平安保险巨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显示原告护理费为580元,计算数额时应予以扣除,证据8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核实。证据9原告还没有做。对于广宗县医院充值凭条只证明原告充值,并不证明花费情况,我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交款及投保人声明一份。
被告秦凌华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肇事车辆是自己开家电门市送货用,不对外经营,否认投保人声明为自己书写,并提交营业执照一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平安保险巨鹿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因被告秦凌华否认,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凌华从事家电经营业,是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王彦博系被告秦凌华雇佣司机。2018年5月12日10时35分许,原告李荣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场村路口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彦博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李荣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广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和王彦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巨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治疗51天,2018年7月2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04,801元,被告平安保险巨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腕指训练器支出256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08.48元。审理期间2018年12月11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建议期前30日2日轮流护理,期后90日1日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广宗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支出治疗和检查费4,250.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规定计算:1、医疗费110,45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1=2,550元;3、护理费102×150=15,300元;4、营养费30×90=2,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确已产生,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600元;7、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12881×23%×10=29,626.3元;9、精神抚慰金30000×23%=6,900元,10、医疗器械费256元,共计171,392.28元。
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彦博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凌华作为王彦博的雇主,对王彦博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王彦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荣斋(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王彦博应负事故责任的70%,原告李荣斋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巨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车损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626.3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共计63,826.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巨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给付时扣除;被告秦凌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70%=1,120元,原告自负480元。不足部分105,965.98元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4,176.19元。被告平安保险巨鹿公司主张被告秦凌华汽车没有营运证,商业险免赔的主张,因无营运证并不代表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说明无营运证就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平安保险巨鹿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斋63826.3元(给付时扣除已经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斋74,176.19元。
二、被告秦凌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斋鉴定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李荣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原告李荣斋负担577元,被告秦凌华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志

书记员: 薛战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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