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燕春,临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风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所在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培尧。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
被告田冠杰,农民。
被告田海平,农民,系被告田冠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田海平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中华保险邯郸公司、田冠杰、田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春、被告胡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明、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贾培尧、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田冠杰、田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16时45分许,被告胡风波驾驶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大客车与被告田冠杰驾驶的、被告田海平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在临漳县城铜雀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相撞,导致乘坐在冀D×××××号小客车上的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胡风波和被告田冠杰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512.27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按实际损失及事故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有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几个伤者按比例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意见同被告万合集团的意见。
被告田冠杰、田海平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田冠杰驾驶被告田海平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铜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风波驾驶的、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普通大客车相撞,造成被告田冠杰受伤和乘坐其车辆的田大平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风波和被告田冠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经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6021.77元。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原告还要求按照建筑业年工资标准28289元赔偿195天的误工费15112.50元、按照其女儿田×北京市建筑业年工资55972元标准赔偿其住院46天的护理费7038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第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胡风波驾驶车辆与被告田冠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6021.77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年工资标准28289元赔偿195天的误工费15112.5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5天,符合法定的我国时间,但其未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852.30元(12825元÷365天×195天);其要求按照其女儿田×北京市建筑业年工资55972元标准赔偿其住院46天的护理费7038元,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37天,同时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达到相关证据标准,不能支持,也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00.18元(12825元÷365天×37天);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住院天数同样有误,应按照住院时间37天计算为1850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46064.25元,应由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和被告田冠杰、田海平两方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胡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胡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田冠杰受伤、车辆损坏,乘坐田冠杰车辆的田大平死亡,田冠杰和死者田大平的近亲属田静波等六人还分别以胡风波、万合集团和中华保险邯郸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田冠杰的损失为64425.62元,田静波等六人的损失为466901.40元,加上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计46064.25元,三方的损失共计为577391.27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占三方人身总损失的比例为7.98%,其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为9735.60元(122000元×7.98%)。原告李某某的下余损失共计36328.65元,应由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和被告田冠杰、田海平两方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赔偿50%即18164.33元。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064.25元中9735.60元;
二、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下余损失36328.65元,由被告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0%即18164.33元,由被告田冠杰、田海平共同赔偿50%即18164.33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田冠杰、田海平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

书记员: 冯利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