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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章与洪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荣章,男,1955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新明,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荣章与被告洪新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3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将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付30万元,由被告签收。2014年5月,被告洪新明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潘正海,潘正海从2014年6月起实际使用该房屋。为解决争议,原告多次寻找洪新明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洪新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388弄(栋)11号3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为78.4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9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内向甲方支付RMB300000(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出具《首付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首付款30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由其作为业务员经手,被告当时将系争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来又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另外出售给了潘姓案外人,原告也知道被告要将房屋转卖给姓潘的,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还有20多万元没有退还原告。被告收了姓潘的钱以后,应当再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则表示一共向被告付了70余万元,但具体数字因时间问题记不清了,除30万元转账外,其余系现金支付,因为当时准备买房,故身边存有现金;被告一房二卖后,退了40万给原告,还有30万元没有退还,40万元何时退还也记不清了,同样以现金方式退还。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业务凭证、首付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后,又另行出售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被告理应退还已收房款。对于还款金额,证人当某陈述被告尚有20余万元房款未退还原告,该陈述虽与原告主张存有差异,但证人毕竟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实际收款人,故结合被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原件仍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收据上30万元并未退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荣章与被告洪新明于2014年3月21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
  二、被告洪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原告李荣章购房款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洪新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富英

书记员: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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