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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韩某1。
原告:韩某2。
原告韩某1、韩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高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462394W1-1。
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男,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芹,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韩某1、韩某2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整容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18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4时30分左右,韩潮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8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向同方向行使的于某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汉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韩潮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系韩潮母亲,李某某系韩潮妻子,韩某1、韩某2系韩潮的儿女,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9156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186.4元,忘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00516.5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0516.51元,由被告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7154.95元,因被告于某某已经支付2万元,还要赔偿原告6715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154.95元。
三、原告车损另案处理。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4000元,由四原告平均承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孔山 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 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

书记员:翟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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