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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斅苡、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淑芝,鸡西市滴道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斅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斅苡、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显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泽利、孙玉学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芝、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长春生前所立遗嘱系本人亲笔书写,且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在2012年3月25日的遗嘱中,落款写“赠者”,但标题写的是遗嘱,并且在第二份写的是“证明遗嘱”,应视为遗嘱成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承王长春其他遗产的请求,因王长春在证明遗嘱中未明确有其他财产,并且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其他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其父亲偿还了债务18,0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被告提出原告与王长春已离婚,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遗嘱无效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与王长春离婚时无财产处理、无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本案争议房屋在双方离婚前已经以遗嘱的形式处理完毕,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长春生前所有的位于麻山区中心委的74.93平方米采煤沉陷安置楼2-5-6-602(房照号为鸡麻房字第M-2863号),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斅苡、王某人民币18,000.00元(为其父亲偿还的债务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22元,二被告承担2,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显华 审判员  王泽利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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