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景会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李家夭路东一条四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连与被告景某某、景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连、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景会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约10万元(待鉴定后变更),后变更为136078.49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景某某驾驶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8]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景某某驾驶的汽车在人保财险怀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景会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7540.61元;2、营养费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78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109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电动车车损500元。要求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
景某某、景会兵未答辩。
人保财险怀安公司辩称,冀G×××××号雪佛兰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对误工收入证明的目的性有异议,应当有该单位与原告的用工协议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我们认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可天数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庭后需要调查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我们愿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前五项的内容无异议,对于二次手术后的三期认定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的损失应由原告举证,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元偏高,认可500元。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车辆损失即使提交购买收据,仅能证明购买时候的价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我们认可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如果原告是行人,我们认可原告所说的观点,现在电动自行车的时速有些可达到机动车的时速,所以我们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按70%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安公交认字[2018]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景会兵,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怀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景某某驾驶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李某连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连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8]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连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检查,后转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伤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应原告李某连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连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3.营养期六十天;4.一人护理六十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6.二次手术误工期三十天、一人护理十五天、营养期十五天。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食堂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人保财险怀安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李某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在行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30天、1人护理15天,营养期15天,人保财险怀安公司代理人质证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故相关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李某连提供的儿子李建强的房产证及其儿子的离婚证、怀安县长胜小学和怀安县蓝天幼儿园以及邻居和物业的证明、(2017)冀0728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连从2014年7月起至今,一直与儿子一同居住于怀安县文苑小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精神,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程度及修复费用,也未申请鉴定,人保财险怀安公司代理人认可300元,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6.鉴定费原告确已实际发生,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李某连与被告景某某在事故中均系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驾驶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李某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怀安公司承保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李某连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相关的鉴定费用亦由人保财险怀安公司按责任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诉讼费由原告李某连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景某某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景会兵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李某连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李某连为治疗共花费37540.61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
3.营养费:30元/天×(60天+15天)=2250元。
4.二次手术费:8000元。
5.护理费:120元/天×(60天+15天)×1人=9000元。
6.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误工费:本院现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李某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以及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共计误工期限162天,计30548元/年÷365天×(132天+30天)=13558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10.鉴定费:李某连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1.电动车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连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9094.61元,由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9775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3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87454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李某连28938.43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李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连电动车损失300元;赔偿原告李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连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7454元;以上共计977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8938.43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原告李某连负担94元,被告景某某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 翁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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