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莉,女,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德军,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NINGCHEN。
原告李莉、黄德军与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李莉返还借款人民币(下同)70万元、向原告黄德军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事实理由:2011年3月11日,被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陈宁及董事之一梁振安与原告李莉之代理人李仁俊及原告黄德军签署会议纪要一份,提出共同设立上海宏科光电(为暂定名,后工商核名确定为上海应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00万元,占20%股权。双方约定由原告李莉、黄德军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以此作为被告对应友公司的出资。应友公司成立后被告向应友公司转让20%股权。应友公司两位自然人股东即两位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款作为应友公司受让被告20%股权的对价。2011年6月29日,原告李莉将70万元、原告黄德军将3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已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为应友公司股东。然而应友公司设立后被告及被告股东始终未向应友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经催促,被告未向应友公司转让其20%股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系作为应友公司受让被告20%股权的对价,被告未向应友公司转让20%股权,理应归还原告借款。遂涉诉。
原告现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认为二原告中的李莉户籍地在闵行区,且如上借款经过来由,二原告的借款无法进行分割,故要求由本院进行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借款系基于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会议纪要的主要义务是设立上海应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实际履行,其注册在上海市青浦区,该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会议纪要未约定管辖,故依法适用一般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会议纪要中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原告中仅有李莉的户籍地位于本院辖区之内,原告黄德军的户籍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本院对黄德军作为原告的诉讼无管辖权。鉴于二原告不愿对本案进行拆分诉讼,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由被告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宏科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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