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莉,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涛,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莉与被告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马涛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585.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40元、衣物损失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16时25分许,被告马涛驾驶牌号为皖BL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松路、莘东路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L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酌情各赔偿200元。原告受伤后,医院并未确认原告存在脑震荡,故对评定XXX伤残有异议。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账单的流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确定。鉴定费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为治疗损伤,原告支出585.90元,其余为被告马涛支出(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理赔)。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4,0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皖BL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以辩称理由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皖BL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涛赔偿。
关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经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并据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据此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平保上海公司的异议,并无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启动重新鉴定。
对损失的认定:医药费585.9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未举证证明另有工作并因事故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本院难以认定。衣物损失及交通费本院酌定各3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主张赔偿权利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为:医药费585.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8,777.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马涛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莉138,777.90元;
二、被告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莉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93元,由原告李莉负担102.93元,被告马涛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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