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00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利息28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9年10月1日止暂计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运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截止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合计14,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约定于2019年5月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被告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亦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另,原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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