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莺,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妮,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莺与被告刘丹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属原告名下桑塔纳汽车(识别号LSVAFXXXXXXXXXXXX、原牌号沪A0XXXX现牌号沪N8XXXX)的购车款2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小汽车上海市非营业私车牌照额度损失89,348元(暂时按照立案时2019年3月平均中标价计,判决时以当月最新平均成交价计)。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辆识别号LSVAFXXXXXXXXXXXX、原牌号沪A0XXXX桑塔纳小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系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通过案外人刘某某介绍从案外人王柏森购买,支付55,000元购车款。该购车款包括车价20,000元和车牌额度折价款35,000元组成。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即被告之父系朋友关系,原告购买该车后将该车一直借给其无偿使用。2013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案外人刘某某直接经手伪造原告的签名签订虚假的《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并通过上海群欣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辆产权过户登记。该车辆随后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改为沪N8XXXX。2013年5月,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后,曾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12月5日、2014年6月28日就所涉车辆提起诉讼,后撤诉。
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7号,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出资人系原告,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所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均系伪造,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转让该汽车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事后未予以追认,故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当将所涉车辆返还原告,但鉴于《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车辆(含牌照)过户至原告名下且返还原告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车辆折价款和车牌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5号,二审法院对本案做出(2016)沪02民终132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12号,原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沪7101行初445号,要求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将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2017年7月24日,该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随后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沪03行终764号,该法院经书面审理后,出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随后就该行政案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9年3月28日,该院出具(2019)沪02行申7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原告认为,其为本案所涉车辆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其同意,非法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原告赔偿所涉车辆车价及车牌额度折价款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丹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3年7月就涉案车辆多次起诉,其中在(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7号案件中,法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只能就车辆价款和车辆牌照折价款起诉,该案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故被告认为原告从这一天开始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以此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车价为2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2009年3月购得所涉车辆,价款为55,000元,该价格含车牌价格40,000元、车款15,000元。而所涉车辆2013年从原告过户至被告名下时载明车价为20,000元。车辆为消耗品,2013年的车价不可能比2019年的车价高。故原告以20,000元作为车价款没有依据。即使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也应以2009年的价格主张车价。对于牌照额度折价款,被告认为不应以2019年目前的额度价确定金额。再次,本案系侵权诉讼,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2009年购得所涉车辆时实际支付车价款为多少。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9年原告购车所付价款包括车价及车牌价格为55,000元,并认可原告购车时牌照价格为40,000元。但原告认为,购车发票上价格为60,000元,其中车价20,000元,车牌价格40,000元,因系一次性付款故最终价格为55,000元,优惠的5,000元系折算在车牌价格;2013年所涉车辆买卖价为20,000元亦可间接证明此节主张。被告认为,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即确认价格为55,000元,发票系2009年4月10日开具,发票价格仅是开票时一时需要,不能说明车价为2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购车协议上议定价格及实际支付价款均为55,000元,该价格双方均确认包括车价及车牌价,而发票中记载的60,000元并未注明其中车价为20,000元,原告主张2009年购车车价为20,000元不具有说服力;其次,经(2016)沪0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所涉车辆买卖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相应对价,故2013年的发票上所记载金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价的参考。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2009年购买所涉车辆时车牌额度折价款为40,000元,则本院确认2009年原告购买所涉车辆车价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6)沪0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涉车辆折价款和车辆牌照使用额度的相应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款和车辆牌照使用额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已向原告释明相关权利,但随后原告提起上诉,仍然要求返还车辆及车牌号,(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7号并未实际生效,(2016)沪0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5日生效,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日期应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并举证原告与案外人被告之父刘某某在恋爱期间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此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车辆价款,原告主张车价为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约15,000元主张价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2009年以15,000元购进该车辆,2013年被告非经原告意思表示取得所涉车辆,相隔四年,车辆亦产生相应折旧,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车价为9,000元。对于车辆牌照额度的相应价款,原告主张以重置时价格计算,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侵权赔偿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应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即原告拥有车牌额度的状态,故应以目前重置价格计算。根据本市最新(2019年6月22日)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牌照额度损失为89,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丹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莺车价赔偿款9,000元;
二、被告刘丹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莺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损失赔偿款89,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38元,减半收取计1,133.69元,由被告刘丹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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