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菊生,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富,宜黄县黄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仁辉,男,汉族,1970年12月05日出生,住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菊生与被告杨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调取新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96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杨仁辉驾驶无牌照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沿省道208线由北往南行驶,其车行驶至S208线296KM+35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黄维正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三期”评定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原告从2010年至今先后居住于宜黄城种子公司附近和畜牧厂附近,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行业。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2元;2.误工费21720元(144.8元×1501天);3.护理费11232元(124.6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6.后续治疗费72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佳25089元(2001年11月2日出生,16732元×3年÷2)、儿子李斌58562元(2005年7月28日出生,16732元×7年÷2)、母亲邹桂娇20915元(1939年7月27日出生,16732元×5年÷4);11.住宿费1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任何赔偿,原告又无法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660.6元。
被告杨仁辉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效力,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签字,到目前为止都不知道认定书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导致了被告丧失了申辩的权利;2.当时天色已经晚了,原告横过马路到对面去拿工具,才发生了事故,所以原告也是要承担责任的,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关于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因为原告只是膝关节受伤,但是鉴定采用的是关于下肢的规定,关于三期费用鉴定我方认为鉴定过高,而且要有医院的意见作为依据;4.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我方认为要按照宜黄相关标准来计算,不能按照原告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如果要按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来计算,原告需要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来证明。原告的母亲住在乡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提出其没有接到,也没有签字,所以鉴定书是无效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责也是不公正的;2.原告提交的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7200元,被告提出: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它是引用下肢的规定,但是原告只是膝关节受伤,所以这是不合理的,鉴定书中的三期鉴定也是不合理的,不符合抚州的相关规定;3.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一张,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4.被告提交的证明五份、租房协议一份、抚州宜黄九年义务教育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五份证明都不具有合法性、租房协议要出具合法的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教育登记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因此对以上证据三性都有异议;5.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邹某1、邹某2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和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被告提出对证人王某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邹某1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邹某2真实性有异议;6.被告提交现场照片五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事故现场做事,不是行人。
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血液酒精鉴定报告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该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横过马路也要承担责任。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菊生骑车带工具切割机至宜黄县桃陂镇××路段的公路旁制作广告牌,期间将其所骑车辆以及工具放置在施工现场的马路对面,但未在附近设置施工提示标志。当日晚上19时许,原告施工完毕将工具放回施工对面时,与被告杨仁辉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先被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14.6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496.43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鼻部损伤、创伤性牙折断、胸部损伤、膝关节损害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付了12000元医疗费,并于2016年3月26日向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4月7日,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的技术性能和车况、车辆属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条对轻便摩托车、第3.5.2.1条对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2016年4月13日,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仁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菊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4月21日,原告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700元。2016年4月26日、27日,原告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652.6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经宜黄维正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1.右下肢丧失功能17.63%,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修复上切牙3个需要铝铬金烤瓷修复6个)为7200元。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四人,其母邹桂娇出生于1939年7月27日,现在宜黄中港镇农村居住。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斌出生于2005年7月28日,女儿出生于
从2010年至今先后居住于宜黄县城,原告共有兄弟四人,其母亲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行业,其子女跟随原告在县城读书。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63.7元;2.误工费14577元(35466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6897.6元(27975元/年(76.64/天)÷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6.后续治疗费7200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佳2509.8元(2001年11月2日出生,16732元×3年÷2×0.1)、儿子李斌5856.2元(2005年7月28日出生,16732元×7年÷2×0.1)、母亲邹桂娇1060.75元(1939年7月27日出生,8486元×5年÷4×0.1);11.住宿费1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4834.45元。原告施工时未设定一定警示标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91867.5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614.67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72252.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仁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生各项损失91867.5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614.67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7225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21元,由被告杨仁辉负担1606.32元,原告李菊生负担108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青峰
代理审判员 龚谷婵
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
书记员: 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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