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菊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钱臣,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李菊英与被告钱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钱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95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9,68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9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盈中西路出卫中路由东向北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钱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并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当天的就诊记录,如无法提供,要求扣除5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共4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在友邦保险报销,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4天,计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医嘱,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以后发表书面意见;误工费不认可,原告陈述与材料有明显出入;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取内固定前一期;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取内固定前一期;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无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9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J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盈中西路出卫中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CJ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7,956.20元(含住院伙食费150.80元),共计住院4天。原告购买腋拐及轮椅车花费85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菊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跟骨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李菊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付款凭单1组。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标准。第一被告对此对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
2、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款16,160元的事故,但认为自己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中对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冲突,第二被告仍应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第二被告要求扣除已报销部分。
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与原告协商,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以伤残系数0.08计算。第二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理赔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自身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不应扣除,结合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的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7,80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8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9,680元(含二期)、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的系数,本院确认为100,15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6、误工费,原告事发时仍有工作能力,本院酌情确认为16,940元(含二期)。7、车辆损失费,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车头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71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6,71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菊英186,713元;
二、被告钱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24元,减半收取计2,311.12元,由原告负担263.99元,被告钱臣负担2,0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