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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导购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8514777G。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4366111M。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茂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控股)、被上诉人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通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茂业控股和茂业通信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秦某某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物流)员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渤海物流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原渤海物流更名为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物流)。被告茂业控股于2008年8月4日经秦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4日茂业控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内容为:“公司业务调整,经营实体发生变化,主营业务转至茂业控股。原来与茂业物流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现需将劳动合同变更至茂业控股名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因申请人(本案原告)被欺诈与第一被申请人(茂业控股)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2、确认申请人与渤海物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2015年6月10日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茂业控股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茂业物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茂业控股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茂业物流进行资产重组,茂业控股取得茂业物流资产,茂业控股承接了茂业物流全部员工,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茂业控股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主张受欺诈胁迫但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抬头部分已经明确载明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在签字时应当知晓其签署的含有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诉称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是空白的,不知道变更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刊登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布了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架构调整方案,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名下的3家分公司(华联商场、商城商场、现代购物广场)的资产和公司持有的6家全资子公司全部资产和业务调整到茂业控股名下。茂业控股是茂业物流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用人单位应该变更为茂业控股,双方还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茂业物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将用工主体变更为茂业控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茂业控股在2015年1月14日上午9点召开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门店负责人会议,应为公众所知晓,并且上诉人也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了字,不存在着胁迫和欺诈。虽然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书》签字前变更的内容是空白,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后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添加的内容只是主体变更,并未涉及上诉人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福利待遇等变化,《劳动合同变更书》应为有效。如果上诉人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发生了变化,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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