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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与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萍,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中心广场西侧广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时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萍与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3209元、利息146915.6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计1670124.62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23209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强盛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萍举示的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哈尔滨银行存款单各一张、借据两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数笔,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523209元。

本院认为,李萍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5年10月31日向李萍出具借据两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523209元的事实,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萍原系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员工。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李萍借款,期间偿还一部分借款。
2015年10月31日,强盛房地产公司向李萍出具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交款单位李萍,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肆元,借款事由借个人款”和“交款单位李萍,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落款处均有时延宝签名及加盖了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强盛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萍按照约定将1523209元给付强盛房地产公司,有强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为凭,强盛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320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10天为1840.54元,本息合计1525049.54元。
综上所述,强盛房地产公司应偿还李萍借款本金1523209元、利息1840.54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525049.54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523209元、利息1840.54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525049.54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1306元,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淑红 审判员  金银花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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